博山区司法局

博山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博山区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博政字〔202493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博山区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博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博山区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博山区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淄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融资项目审计监督的意见》(淄政字〔2020〕69号)等有关规定及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全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项目、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项目、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区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审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 区审计部门主管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区审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区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

第七条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是审计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审计对象为项目(法人)单位、由政府确定或项目(法人)单位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为建设单位。

区审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九条 预算金额或招标控制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将区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最终核减或者核增的依据;约定将区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最终核减或者核增的依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方式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不得以区审计部门审计结果未出具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

第十条 区审计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经区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告知及资料入库办法,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含EPC项目、PPP项目及其他由国有资金承担购买或支出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五日内告知区审计部门,在建设过程中按要求及时将项目信息和工程资料上传至博山区公共投资项目信息库(简称信息库),便于区审计部门开展跟踪审计、结(决)算审计。区审计部门要探索建设项目“无纸化”审计,具体办法由区审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区审计部门要以重点项目必审、非重点项目抽审、行业轮审为投资审计项目立项标准,结合跟踪审计、决算审计、预算执行审计、经济责任审计、投资绩效审计、审计调查等统筹立项,努力实现投资审计全覆盖。

建设项目结算审计,对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建设项目,实行全面审计;对财政性资金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再进行专门的投资审计,但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要求对此类项目审计的,可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对其他国有资金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进行抽查审计。

第十三条 区审计部门对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安排的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对未实施跟踪审计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及时告知区审计部门,区审计部门可根据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必要的现场取证及复核。

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后5日内将变更、签证等工程资料和价款调整资料书面报区审计部门备案。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或者超过分项预(概)算的百分之五并且金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区审计部门,区审计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真实性进行现场见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建设过程的管理工作,为结(决)算审计做好准备。

加强工程项目建设中影像资料管理,建设单位可在合同中约定:签证、工程量确认单中涉及隐蔽项目的内容必须有相应的可以反映隐蔽事项(如位置、尺寸等项目特征)的影像资料,否则结算时不予认可。建设单位应及时将影像资料进行审计备案。

加强重大土石方工程的审计复核见证工作,项目中土石方工程预算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通知区审计部门到场对有关测量数据进行现场见证及复核。

加强对项目材料价格认价管理,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中要利用各种有效方式及时对主要材料价格进行市场询价,合理确定材料价格,并对询价资料进行留存,结算审计时,作为必要资料提交区审计部门。

加强对项目资料(含影像资料)的收集整理与归档,建设单位应对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文件进行同步收集整理,对项目建设前期资料、与造价相关的工程资料(如测量数据、签证资料、开工令、会议记录、洽商记录、索赔资料、设备材料认价资料、监理单位在建设过程中提交建设单位的资料等)要及时归档,保证资料齐全、规范。

第十五条 区审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六条 区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委审计委员会、区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本级政府重大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区审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区审计部门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区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与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结算、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区审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受到限制等情形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和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接到施工单位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按合同约定期限(合同未约定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完成结算初审,十日内向区审计部门提请工程结算审计(财政部门进行结算评审的项目,应在结算评审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将修正后的结算初审结果,十日内向区审计部门提请工程结算审计)。区审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送审材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审计,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审计项目结束后,区审计部门应依法独立出具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报告,对审计发现的结算不实以及其他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等问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法、损失浪费等问题线索,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按照区审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区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区审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通知区审计部门现场见证的,区审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区审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调整;已经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区审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对提供虚假签证资料或在虚假签证资料上签字盖章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审计部门应当将问题线索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一)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区审计部门及其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

(二)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五)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非国有单位代行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建设项目主体责任组织实施的公共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或者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27日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6日。原2020年10月13日发布的《博山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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