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标题: 博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752Q/2021-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12-27 发布机构: 博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博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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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执法部门 执法事项 执法事项子项 执法类型 监管对象 监管方式 执法依据 监管流程 监管结果
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燃气经营的监管 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政府、企业、个人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被检查单位开展行政检查;2.告知当事人检查结果;3.对发现的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燃气经营的监管 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政府、企业、个人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1、选定检查对象;2、进行行政检查,查阅相关资料;3、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从业情况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撤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行政处罚。
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从业情况的监管 对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等作业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等作业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1.制定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建筑起重机械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撤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行政处罚。
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从业情况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等3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资格证书:(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三)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1.制定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撤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行政处罚。
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从业情况的监管 对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等作业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等作业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建筑起重机械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撤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行政处罚。
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从业情况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1.制定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备相应开发经营能力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监管计划;2.印发监管通知;3.随机选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检查;4.对发现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吊销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罚。
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备相应开发经营能力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监管计划;2.印发监管通知;3.随机选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检查;4.对发现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吊销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罚。
1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备相应开发经营能力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1.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监管计划;2.印发监管通知;3.随机选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检查;4.对发现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除吊销资质证书外另作出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罚。
1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备相应开发经营能力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1.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监管计划;2.印发监管通知;3.随机选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检查;4.对发现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除吊销资质证书外另作出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罚。
1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备相应开发经营能力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监管计划;2.印发监管通知;3.随机选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检查;4.对发现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除警告、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罚。
1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备相应开发经营能力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7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监管计划;2.印发监管通知;3.随机选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1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备相应开发经营能力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3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监管计划;2.印发监管通知;3.随机选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1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备相应开发经营能力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3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监管计划;2.印发监管通知;3.随机选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1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聘用单位的监管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聘用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聘用单位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明确检查对象;3.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聘用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等行政命令;2.作出罚款、撤销注册等行政处罚。
1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聘用单位的监管 对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聘用单位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明确检查对象;3.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聘用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等行政命令;2.作出罚款、限定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等行政处罚。
1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3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制定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行为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1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8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1.制定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行为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监管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违规进行建设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其他建设者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4、行政处罚;5、执行。 1、未发现问题;2、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审批,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2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未履行规定的安全职责等5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警告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等3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除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3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本体及其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本体及其使用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拒不接受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等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拒不接受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等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等3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使用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使用的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向监管部门登记擅自将起重机械投入使用等10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及其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使用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使用的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4.发现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起重机械的,除责令停止使用外,另作出没收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等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等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等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等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等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书的行政处罚。
3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等5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总承包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警告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3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等4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监理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监理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监理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监理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警告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3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在起重机械安装过程中未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装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装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3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等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等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等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等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使用单位等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书的行政处罚。
3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有关人员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有关人员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及其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3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以及有关人员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以及有关人员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装单位、拆卸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取缔的行政行为;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恢复原装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3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未将拟进行的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情况书面告知监管部门即行施工等2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装单位、拆卸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3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等3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警告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3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6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本体及其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本体及其使用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除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3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等2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设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警告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4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出租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出租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出租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4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2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本体及其出租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本体及其出租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4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等6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警告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4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4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起重机械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4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2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使用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4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4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装单位、拆卸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拆卸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4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为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为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和配件及其提供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和配件及其提供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为建设工程提供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4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等环节安全管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起重机械本体及其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等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起重机械本体及其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等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4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管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5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管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管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累计多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5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管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5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管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五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5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5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管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规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5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然执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5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管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予以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5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管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1.制定监管计划;2.明确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5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管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制定监管计划;2.明确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6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管 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1.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6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管 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1.制定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开展行政检查;4.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2.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6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管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管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制定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管 对转让及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转让及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制定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转让及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对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2.对接受转让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管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制定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6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管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1.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6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6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管 对未按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未按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建筑施工企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按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建筑施工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
6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管 对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建筑施工企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1.制定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建筑施工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
7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1.住建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颁发管理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实施动态监管。市、县级住建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对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查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工程所在地住建部门对企业及其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7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监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明确检查对象;3.对商品房开发企业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7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监管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698号调整,《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现已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1.制定监管计划;2.明确检查对象;3.对商品房开发企业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7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监管 对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明确检查对象;3.对商品房开发企业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7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监管 对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明确检查对象;3.对商品房开发企业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7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监管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情形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明确检查对象;3.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7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7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7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7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违规出具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8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累计多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8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出具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8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8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8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出具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1.制定监管计划;2.确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8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制定监管计划;2.明确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8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造师执业资格的监管 对一级建造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个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撤销注册许可、吊销注册许可、规定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许可等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造师执业资格的监管 对二级建造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个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撤销注册许可、吊销注册许可、规定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许可等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造师执业资格的监管 对一级建造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个人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1.选取对象;2.进行检查;3.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9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造师执业资格的监管 对二级建造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个人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1.选取对象;2.进行检查;3.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9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监管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政府、企业、个人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被检查单位开展行政检查;2.告知当事人检查结果;3.对发现的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9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监管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政府、企业、个人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1、选定检查对象;2、进行行政检查,查阅相关资料;3、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9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运营管理的监管 公租房运营管理 行政检查 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1、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相关业务科室受理;2、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3、调查终结: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4、住房保障部门依照相关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住房保障主管相关业务处室对所有资料进行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等行政命令;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9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4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制定勘察设计质量检查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和相应勘察设计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的勘察设计质量行为和成果进行检查;4.对发现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改正;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作出罚款、责令停产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
9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审查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员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1.制定检查计划;2.选定相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的质量行为和成果进行检查;4.对发现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等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期限内不予注册等行政处罚。
9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勘察单位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等4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勘察单位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1.制定勘察质量检查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和相应勘察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的勘察质量行为和成果进行检查;4.对发现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等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勘察单位改正;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
9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7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1.制定检查计划;2.选定相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的质量行为和成果进行检查;4.对发现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审查机构改正;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
10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1.制定检查计划;2.选定相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的质量行为和成果进行检查;4.对发现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等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认定审查合格书无效;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10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审查机构受到罚款处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审查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1.制定检查计划;2.选定相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和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的质量行为和成果进行检查;4.对发现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
10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等3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1.制定检查计划;2.选定相应建设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的质量行为进行检查;4.对发现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等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建设单位改正;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
10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4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1.制定勘察设计质量检查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和相应建设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的勘察设计质量行为和成果进行检查;4.对发现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建设单位改正;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
10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等3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制定勘察设计质量检查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和相应勘察设计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的勘察设计质量行为和成果进行检查;4.对发现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等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勘察设计改正;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视情况作出罚款、责令停产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
10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0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10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0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6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0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规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11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发现问题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1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制定计划2.发放通知3.抽取对象4.抽取检查专家5.组织检查6.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结果;对发现问题的进行处理7.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监管对象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
  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1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监管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制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11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对甲级、部分乙级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撤回资质许可、撤销资质许可、吊销资质许可、规定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许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1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对部分乙级及以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撤回资质许可、撤销资质许可、吊销资质许可、规定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许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1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2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11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对甲级、部分乙级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1、选定检查对象;2、进行行政检查,查阅相关资料;3、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1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对部分乙级及以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1、选定检查对象;2、进行行政检查,查阅相关资料;3、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1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个人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撤销注册许可、吊销注册许可、规定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许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1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个人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撤销注册许可、吊销注册许可、规定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许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2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的行政处罚。
12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行政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的行政处罚。
12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个人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1、选定检查对象;2、进行行政检查,查阅相关资料;3、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办理注销或撤销注册;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2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个人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1、选定检查对象;2、进行行政检查,查阅相关资料;3、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办理注销或撤销注册;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2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制定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12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制定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行为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12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施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12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制定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等行为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12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监管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1.未发现问题;2.罚款;3.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12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的监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等3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1.制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等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13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公租房承租人公租房使用情况的监管 公租房使用 行政检查 公租房承租人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拒不回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1、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相关业务科室受理;2、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3、调查终结: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4、住房保障部门依照相关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住房保障主管相关业务处室对所有资料进行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等行政命令;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13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监理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制定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13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监理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2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制定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13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活动的监管 对监理工程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个人及聘用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撤销注册许可、吊销注册许可、规定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许可等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活动的监管 对监理工程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个人及聘用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选取对象;2.进行检查;3.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3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公租房申请人、轮候对象、承租人的监管 公租房保障资格申请、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租房 行政检查 公租房申请人、轮候对象、承租人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计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相关业务科室受理;2、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3、调查终结: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4、住房保障部门依照相关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5、住房保障主管相关业务处室对所有资料进行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等行政命令;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3、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任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撤回资质许可、撤销资质许可、吊销资质许可、规定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许可等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任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撤回资质许可、撤销资质许可、吊销资质许可、规定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许可等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13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14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等6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14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2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14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4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拆卸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14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活动的施工单位拒不接受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活动的施工单位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14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14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从事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活动的施工单位未向监管部门登记擅自将起重机械投入使用等10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活动的施工单位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14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活动的施工单位拒不接受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活动的施工单位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14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7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14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5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14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4.发现问题作出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15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 《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15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15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15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7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15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4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15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 《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15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4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15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与同一作业区域内其他可能相互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15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2.发现问题除予以关闭外,另作出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15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等3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活动的施工单位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16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与分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3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16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4项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16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1.选取对象;2.进行检查;3.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6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1.选取对象;2.进行检查;3.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6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建筑业企业发承包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建筑业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1.选取对象;2.进行检查;3.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6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建筑业企业发承包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建筑业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1.选取对象;2.进行检查;3.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6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个人、企业 1、《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4、《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撤销注册、吊销注册、规定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6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个人、企业 1、《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4、《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撤销注册、吊销注册、规定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16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注册建筑师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注册建筑师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的行政处罚。
16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注册建筑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注册建筑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行政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的行政处罚。
17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个人、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4、《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 1、选定检查对象;2、进行行政检查,查阅相关资料;3、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办理注销或撤销注册;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7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个人、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4、《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 1、选定检查对象;2、进行行政检查,查阅相关资料;3、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办理注销或撤销注册;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7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工程取得施工许可情况的监管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1、制定施工许可监管计划;2、选择工程建设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正在建设的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5、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1、未发现问题;2、责令改正;3、责令停止施工;4、处以罚款。
17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制定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17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监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违规进行建设企事业单位、个人、其他建设者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4、问题处理;5、材料存档。 1、责令整改,通报批评;2、行政处分。
17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监管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17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监管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1.制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计划;2.选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开展行政检查;4.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的行政处罚
17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监管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开展行政检查;4.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17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监管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8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1.制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17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监管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制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18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18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警告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18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18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18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对存在规定情形问题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行为。
18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制定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4.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5.发现问题作出撤职处分;6.发现问题作出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行政行为。
  2.《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质〔2015〕206号)十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暂扣和撤销。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考核机关应当暂扣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考核机关应当撤销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18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1.制定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按规定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施工企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18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制定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按规定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撤职处分;4.发现问题作出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行政行为。
18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制定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撤职处分;4.发现问题作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行为;5.发现问题作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行为。
18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1.对存在规定情形问题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除不予考核外,另作出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的行政处罚;2.发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作出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的行政处罚。
19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领域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1.制定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提交的自评材料弄虚作假等3项的其他行政行为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第三十六条:经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合格或优良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评主体撤销原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直接评定为不合格,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一)提交的自评材料弄虚作假的;(二)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三)考评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1.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当向企业考评主体提交企业自评材料;2.企业考评主体以企业自评为基础,以企业承建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3.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人员进行处理;4.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撤销原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直接评定未不合格的行政行为。
19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勘察单位以及有关人员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勘察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勘察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工程勘察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作出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19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等5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以及有关人员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工程施工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19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以及有关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19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以及有关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19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施工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19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4项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施工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19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7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以及有关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19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3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有关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0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4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以及有关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7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以及有关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3.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建设单位、施工等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施工等单位以及有关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施工等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施工等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施工等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另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0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5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施工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0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4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拆卸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及其安装单位、拆卸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及其安装单位、拆卸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拆卸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0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等3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工程施工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作出处罚。
20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等5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单位以及有关人员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工程建设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0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不合格的其他行政行为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第三十五条:对于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办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时,责令限期重新考核,对重新考核合格的,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对重新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1.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当向企业考评主体提交企业自评材料;2.企业考评主体以企业自评为基础,以企业承建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3.对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进行处理;4.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重新考核的行政命令;2.对重新考核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行政行为。
20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2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等以及有关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0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不合格的其他行政行为 行政检查 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负责人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第三十五条:对于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办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时,责令限期重新考核,对重新考核合格的,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对重新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1.建筑施工企业在项目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前,向项目考评主体提交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2.项目考评主体以项目自评为基础,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3.对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进行处理;4.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重新考核的行政命令;2.对重新考核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行政行为。
21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等4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监测单位以及有关人员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监测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监测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工程监测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1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的行政命令。
21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不认真落实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要求的其他行政行为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暂行办法》(建质〔2011〕158号)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不认真执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通知书》的,应依法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责令停工整改;不认真整改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施工单位监管计划;2.选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生产安全重大隐患进行挂牌督办;4.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施工单位排查治理生产安全重大隐患的行为进行现场审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施工单位进行处理;5.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整改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工整改的行政命令。
21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等6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制定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建筑施工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1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4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监理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监理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1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工程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另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21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设计单位 《建筑法》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设计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设计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设计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另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21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不合格的其他行政行为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第三十四条:对于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在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复核其安全生产条件,对整改后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整改后合格”,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1.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当向企业考评主体提交企业自评材料;2.企业考评主体以企业自评为基础,以企业承建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3.对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进行处理;4.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整改外,另作出复核其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行为;2.发现问题的作出不予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21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等与同一作业区域内其他可能相互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等以及有关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等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等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等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1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等3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以及有关人员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工程施工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22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出租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工程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工程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及其出租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及其出租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22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以及有关人员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工程施工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作出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2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提交的自评材料弄虚作假等3项的其他行政行为 行政检查 工程项目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第三十六条:经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合格或优良的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评主体撤销原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直接评定为不合格,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一)提交的自评材料弄虚作假的;(二)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三)考评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1.建筑施工企业在项目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前,向项目考评主体提交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2.项目考评主体以项目自评为基础,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3.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工程项目进行处理;4.材料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撤销原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直接评定未不合格的行政行为。
22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 《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施工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2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监理单位以及有关人员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等3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监理单位以及有关人员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监理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监理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工程监理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依照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作出处罚;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2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 《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2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等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等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2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3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2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2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2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建筑施工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3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等4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监理单位以及有关人员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监理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监理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工程监理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3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设计单位以及有关人员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设计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设计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存在规定问题情形的工程设计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另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3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工程项目各方主体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第十一条: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第十二条: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第十三条: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日常安全监督时同步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指导监督项目自评工作。 1.建筑施工企业在项目完工后办理竣工验收前,向项目考评主体提交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材料;2.项目考评主体以项目自评为基础,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3.评定结果为“优良”、“合格”及“不合格”,对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3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有关项目实体质量安全、参建单位及个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有关单位及执业注册人员 1.重点监管;2.信用监管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1.制定检查计划; 1.未发现问题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选定工程项目和相应单位或个人作为检查对象;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对工程质量安全及监管对象的行为进行检查; 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4.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23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第二十二条:对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企业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1.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时,应当向企业考评主体提交企业自评材料;2.企业考评主体以企业自评为基础,以企业承建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进行评定;3.评定结果为“优良”、“合格”及“不合格”,对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3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施工单位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工程施工单位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暂行办法》(建质〔2011〕15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隐患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隐患。本办法所称挂牌督办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达督办通知书以及信息公开等方式,督促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做好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施工单位监管计划;2.选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施工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生产安全重大隐患进行挂牌督办;4.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施工单位排查治理生产安全重大隐患的行为进行现场审查;4.对审查合格的解除督办,对审查不合格的继续实施挂牌督办,对发现问题的进行处理;6.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3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 对工程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单位 《建筑法》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择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建设单位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反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建设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2.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另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23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单位、个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建设的监管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1、制定计划;2、选定对象;3、开展检查;4、问题处理;5、材料存档。 1、责令整改,通报批评;2、行政处分。
23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3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4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事业单位、组织、个人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4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4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违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4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4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4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个人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4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城市供热企业的监管 供热行业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供热单位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问题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做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3.发现问题已实施行政处罚;4.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24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监管 对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处罚 行政检查 政府、企业、个人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问题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做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4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监管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政府、企业、个人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监督检查;2.跟踪问效。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3.发现问题已实施行政处罚;4.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24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燃气经营的监管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个人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实施,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问题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做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5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燃气经营的监管 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政府、企业、个人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1.监督检查;2.跟踪问效。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3.发现问题已实施行政处罚;4.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25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燃气经营的监管 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政府、企业、个人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监督检查;2.跟踪问效。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3.发现问题已实施行政处罚;4.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25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企业服务的监管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问题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做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5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物业企业服务的监管 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告知当事人检查结果;5.通报情况;6.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5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1.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5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32号,2004年7月15日省政府令第172号修改)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职工的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个人业绩档案。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确保安全生产。 1.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5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2.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25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建筑施工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制定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安管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安管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建筑施工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限期改正;2.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3.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4.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5.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25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制定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安管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安管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2.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25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1.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2.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26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1.制定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安管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安管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限期改正;2.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3.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6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安管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安管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6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安管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安管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6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建筑施工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安管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安管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对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建筑施工企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开展案件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6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安全职责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1.制定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管计划;2.选择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安管人员”作为检查对象;3.对建筑施工企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安管人员”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6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节能、绿色建筑与装配式建筑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对建筑节能、绿色建筑与装配式建筑实施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1.《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印发检查通知;3.抽取检查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山东省绿色建筑促进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26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监管 对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对有关单位/个人的行政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山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1.制定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违法违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1、未发现问题,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6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监管 对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标志标识,或者未对无障碍设施及其标志标识进行保护、维修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对有关单位/个人的行政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山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2019年2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标志标识,或者未对无障碍设施及其标志标识进行保护、维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制定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标志标识,或者未对无障碍设施及其标志标识进行保护、维修的违法违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1、未发现问题,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6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监管 对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对有关单位/个人的行政检查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1.《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9年1月6日,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十三条:“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二)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的违法违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1、未发现问题,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山东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2019年2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4号发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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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实施的监管 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使用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的;(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的;(三)违反经备案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的;(四)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 1、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7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实施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造价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单位 1、《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立、公布招标控制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定额工期的;(三)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的;(四)未按照规定将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1、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罚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7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实施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对有关单位/个人的行政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发布,第311号修订)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1.制定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违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1、未发现问题,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7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实施的监管 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对有关单位/个人的行政检查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技术依据和准则。建设、规划编制、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从事相关工程建设活动。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宣传普及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1.制定工程项目监管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作为检查对象;3.对工程项目开展行政检查;4.对违法违规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6.做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结案归档。 1、未发现问题,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7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取得或超越资质等级而从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察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27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察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27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和跨省承接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察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27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规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察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27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察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27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计价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1.《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252号,201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使用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的;(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的;(三)违反经备案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的;(四)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察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2.《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252号,201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将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的;(三)出具虚假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四)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 
27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机关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机关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察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察4.对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的执行7.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罚款。
28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12年4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第三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1.制定计划2.发放通知3.抽取对象4.抽取检查专家5.组织检查6.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结果;对发现问题的进行处理7.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程序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8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管 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抗震设防监管 行政检查 勘察设计单位 双随机一公开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超限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1、选定检查对象;2、进行行政检查,查阅相关资料;3、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2、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28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管 对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罚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问题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做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8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管 对有关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地方住建部门及超限审查委员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8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发放通知;3.抽取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3.对违反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提出执法建议。
28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管 对有关单位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地方住建部门及超限审查委员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发放通知;3.抽取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3.对违反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提出执法建议。
28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和深度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制定勘察设计质量检查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和相应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的勘察设计质量行为和成果进行检查;4.对发现降低质量标准、未经施工图审查等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建设单位改正;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改正;2.视情况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3.视情况作出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
28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1.制定检查计划;2.选定相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的质量行为和成果进行检查;4.对发现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审查机构改正;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改正;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3.视情况作出不再列入审查名录等行政处罚。
28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问阿金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1.制定勘察设计质量检查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和相应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的勘察设计质量行为和成果进行检查;4.对发现降低质量标准、未经施工图审查等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建设单位改正;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改正;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28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制定勘察设计质量检查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和相应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的勘察设计质量行为和成果进行检查;4.对发现降低质量标准、未经施工图审查等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建设单位改正;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改正;2.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3.视情况作出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
29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有关单位/个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执业注册人员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1.制定勘察设计质量检查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和相应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的勘察设计质量行为和成果进行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29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二十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1.制定检查计划;2.选定相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的质量行为和成果进行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29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有关单位/个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执业注册人员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制定勘察设计质量检查计划;2.选定工程项目和相应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的勘察设计质量行为和成果进行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29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1.制定检查计划;2.选定相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作为检查对象;3.对监管对象的质量行为和成果进行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29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对勘察设计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检查 企事业单位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证书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未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未设计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问题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做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9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对甲级、部分乙级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撤回资质许可、撤销资质许可、吊销资质许可、规定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许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9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对勘察设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检查 企事业单位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证书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未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未设计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选定检查对象;2、进行行政检查,查阅相关资料;3、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9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对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和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检查 企事业单位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证书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未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未设计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六)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问题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做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29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对部分乙级及以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发现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5、结案归档。 发现问题作出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撤回资质许可、撤销资质许可、吊销资质许可、规定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许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9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对部分乙级及以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企事业单位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0年9月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工作。         1、选定检查对象;2、进行行政检查,查阅相关资料;3、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30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对部分乙级及以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1、选定检查对象;2、进行行政检查,查阅相关资料;3、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30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对甲级、部分乙级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企事业单位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0年9月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工作。 1、选定检查对象;2、进行行政检查,查阅相关资料;3、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30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对甲级、部分乙级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1、选定检查对象;2、进行行政检查,查阅相关资料;3、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30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任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撤回资质许可、撤销资质许可、吊销资质许可、规定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许可等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问题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做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30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问题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做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30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任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由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受理;2.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3.调查取证: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经专人审查;4.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合议:落实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适用听证程序;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7.进行案件汇总并制作结案报告,汇总归档。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2.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撤回资质许可、撤销资质许可、吊销资质许可、规定时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许可等行政处罚;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4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二)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的;(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设工程的;(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问题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做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30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1.选取对象;2.进行检查;3.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30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3、信用监管;4、非现场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1.选取对象;2.进行检查;3.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31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双随机一公开 1.《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可以进行分期验收。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得交付,购买者和管理者有权拒绝接受使用。开发企业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开发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在综合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城市规划、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和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及开发合同约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重新组织综合验收。”  1.制定监管计划;2.明确检查对象;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依法依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记入企业信用记录。
  2.《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接受房地产开发、城乡规划、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3.《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各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明确具体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理、业务管理、执法检查等工作。因职能划转有关工作不在同一部门的,应明确职责、分工负责。”
31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开发企业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698号调整,《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现已修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明确检查对象;3.对商品房开发企业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31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检查 开发企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1.制定监管计划;2.明确检查对象;3.对商品房开发企业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31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行政检查 开发企业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698号调整,《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现已修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明确检查对象;3.对商品房开发企业行政检查;4.发现违规行为,启动处罚程序,5.进一步开展调查;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7.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8.行政处罚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31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开发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信用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1.制定监管计划;2.明确检查对象;3.对商品房开发企业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31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备相应开发经营能力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1.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监管计划;2.印发监管通知;3.随机选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检查;4.对发现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除吊销资质证书外另作出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罚。
31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备相应开发经营能力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监管计划;2.印发监管通知;3.随机选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检查;4.对发现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除警告、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罚。
31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备相应开发经营能力的监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2年7月第一次修正,2004年11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问题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做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31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备相应开发经营能力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1.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监管计划;2.印发监管通知;3.随机选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检查;4.对发现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除吊销资质证书外另作出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罚。
31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备相应开发经营能力的监管 对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2年7月第一次修正,2004年11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管计划;2.选定检查对象;3.开展行政检查;4.对发现问题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7.做出行政处罚决定;8.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9.结案,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32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备相应开发经营能力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监管计划;2.印发监管通知;3.随机选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检查;4.对发现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吊销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罚。
32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备相应开发经营能力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企业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监管计划;2.印发监管通知;3.随机选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检查;4.对发现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7.结案归档。 1.发现问题除责令改正外另作出罚款、吊销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罚。
32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具备相应开发经营能力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制定监管计划;2.明确检查对象;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展行政检查;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依法依规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记入企业信用记录。
  2.《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32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依规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招标代理机构 1.“双随机、一公开”2.非现场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市〔2017〕77号):“四、强化工程招投标活动监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招标投标活动监管力度,推进电子招投标,加强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监管,严格依法查处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归集相关处罚信息并向社会公开,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1.制定计划;2.开展抽查;3.对存在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4.整改情况复核。 对存在问题的仍不整改的记入建筑市场不良信用信息。
32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燃气工程项目的监管 对燃气工程项目审查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1999年5月通过,2014年5月修订,2018年8月修改)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区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报建申请,经初审合格,并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市、区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1.监督检查;2.跟踪问效。 1.未发现问题;2.发现问题已责令整改;3.发现问题已实施行政处罚;4.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32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的处罚 行政检查 施工单位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实施监督检查;4.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整改措施;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2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的监管 行政检查 施工单位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同时提供测绘成果、声像资料以及竣工档案的电子文档。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收竣工档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城建档案接收证明书。建设单位移交的竣工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印发检查通知;3.抽取检查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32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未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未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处罚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2.抽取检查项目;3.实施监督检查;4.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整改措施;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2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设单位未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未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监管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地方性法规】《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从事城乡建设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并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印发检查通知;3.抽取检查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32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落实情况的检查核验 行政检查 企业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淄政办字〔2015〕8号)第十九条 第二款第5项: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负责开发项目内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落实情况的检查核验;负责开发项目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回用、地源热泵、直饮水、智能化监控等市政配套设施以及供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等公用配套设施和公共建筑配套设施建设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发放通知;3、抽取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整改。3、对违反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提出执法建议。 
33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7年11月通过,2017年12月批准)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和项目管理手册。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发放通知;3、抽取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整改。3、对违反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提出执法建议。 
  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非经营性房屋建筑应当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中载明。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项目性质。确需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报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 
33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7年11月通过,2017年12月批准)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实施情况、审查处理意见、住宅产业化技术使用情况等开发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载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并定期报送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备案。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发放通知;3、抽取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整改。 
33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建设条件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7年11月通过,2017年12月批准)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规划条件;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建设条件意见。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发放通知;3、抽取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整改。 
  规划条件、建设条件意见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内容或者划拨决定书的规定内容。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等内容;建设条件意见应当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项目建设周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代建保障性住房、住宅全装修、建筑节能以及住宅性能认定等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条件意见进行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社区服务中心用房。" 
33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监管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审查,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处罚 行政检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地方性法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1年1月4日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审查,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监督巡查方案;2.印发检查通知;3.抽取检查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整改措施;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3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监管 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能耗监测实施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2年4月通过,2010年10月修正)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民用建筑节能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印发检查通知;3.抽取检查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33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节能检测机构的监管 对节能检测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行政检查 节能检测机构 【地方性法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1年1月3日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节能检测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监督巡查方案;2.印发检查通知;3.抽取检查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整改措施;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3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节能检测机构的监管 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能耗监测实施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2年4月通过,2010年10月修正)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民用建筑节能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印发检查通知;3.抽取检查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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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证书的监管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证书的检查 行政检查 有关建设单位、施工企业 【地方性法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1年1月2日施行)第四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证书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监督巡查方案;2.印发检查通知;3.抽取检查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整改措施;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3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证书的监管 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能耗监测实施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2年4月通过,2010年10月修正)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民用建筑节能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印发检查通知;3.抽取检查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33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的监管 对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以及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地方性法规】《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1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以及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监督巡查方案;2.印发检查通知;3.抽取检查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整改措施;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4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的监管 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能耗监测实施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2年4月通过,2010年10月修正)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民用建筑节能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印发检查通知;3.抽取检查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34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未向买受人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的监管 未向买受人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向买受人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对未向买受人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对未向买受人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的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3、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限期改正 3、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34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未向买受人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的监管 对商品住宅使用手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7年11月通过,2017年12月批准)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商品住宅使用手册。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发放通知;3、抽取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整改。3、对违反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提出执法建议。 
  商品住宅使用手册应当包括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34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未在销售场所明示相关证书等材料的监管 未在销售场所明示相关证书等材料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商品房承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在销售场所明示相关证书等材料的,由房产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对未在销售场所明示相关证书等材料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对未在销售场所明示相关证书等材料的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3、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限期改正 3、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34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未在销售场所明示相关证书等材料的监管 对商品房销售场所有关文件、证明、材料明示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双随机、一公开”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7年11月通过,2017年12月批准)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以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材料。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发放通知;3、抽取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整改。3、对违反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提出执法建议。 
  商品房承销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公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备案证明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34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监管 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由房产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对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对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3、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限期改正 3、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34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未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账户的监管 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解控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7年11月通过,2017年12月批准)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名录内的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与监管银行、房产管理机构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发放通知;3、抽取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整改。3、对违反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提出执法建议。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当资金总额达到既定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自行提取监管额度以外的资金,并优先用于预售项目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后,预售资金监管终止。房产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状况、资质等级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降低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留存比例。" 
34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未办理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备案手续的,或者擅自变更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的监管 对未办理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备案手续的,或者擅自变更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备案手续的,或者擅自变更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对未办理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备案手续的,或者擅自变更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对未办理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备案手续的,或者擅自变更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的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3、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限期改正 3、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348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未办理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备案手续的,或者擅自变更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的监管 对项目开发建设方案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7年11月通过,2017年12月批准)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条件意见,制定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于项目开工前报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制定分期开发建设方案。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应当载明项目开发期数、开工竣工时间、开发进度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项目开发建设方案调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调整后的方案报送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实施情况、审查处理意见、住宅产业化技术使用情况等开发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载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手册,并定期报送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备案。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发放通知;3、抽取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整改。3、对违反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提出执法建议。 
349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未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售后服务机构未开展售后服务的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未在交房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符合证明材料的监管 对未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售后服务机构未开展售后服务的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未在交房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符合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未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售后服务机构未开展售后服务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在交房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 对未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售后服务机构未开展售后服务的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未在交房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符合证明材料的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对未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售后服务机构未开展售后服务的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未在交房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符合证明材料的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3、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限期改正 3、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350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未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售后服务机构未开展售后服务的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未在交房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符合证明材料的监管 对开发企业售后服务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7年11月通过,2017年12月批准)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办理咨询、投诉、协调等服务事项,并建立售后服务档案。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发放通知;3、抽取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整改。3、对违反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提出执法建议。
351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未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售后服务机构未开展售后服务的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未在交房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符合证明材料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统计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7年11月通过,2017年12月批准)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统计等部门和房产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发放通知;3、抽取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整改。3、对违反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提出执法建议。
352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未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售后服务机构未开展售后服务的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未在交房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符合证明材料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条件和公示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3、信用监管。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7年11月通过,2017年12月批准)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五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书面告知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房产管理机构,并在交房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发放通知;3、抽取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整改。3、对违反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提出执法建议。
  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条件和公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53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人员的监管 对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未办理人员变更手续的违法为行政处罚 行政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办理人员变更手续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 对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未办理人员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违法线索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对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未办理人员变更手续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3、进一步开展案件调查;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5、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6、结案,行政处罚归档。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限期改正 3、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354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人员的监管 对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企业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7年11月通过,2017年12月批准)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发放通知;3、抽取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责令整改。3、对违反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提出执法建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程技术、经营、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持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到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办理人员变更手续。" 
355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的监管 对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的处罚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2018年9月21日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印发检查通知;3.抽取检查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整改措施;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56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的监管 对建筑节能、绿色建筑与装配式建筑实施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通过,2018年9月修正)第十四条:“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建筑节能技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推广。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2.印发检查通知;3.抽取检查对象;4.实施监督检查;5.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357 博山区住房城乡建设局 对承担人防设备相关职能任务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专业技术单位和生产安装企业从业能力建设、执(从)业行为的监管 对承担人防设备相关职能任务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专业技术单位和生产安装企业从业能力建设、执(从)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人防专用设备生产安装企业 1、双随机监管;2、信用监管。 1.【部委规章】《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10月国人防〔2014〕438号)第十三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组织领导、宏观调控、质量监管、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研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职责,建立健全联合治理力量体系和工作协同机制,加强对承担人防设备相关职能任务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专业技术单位和生产安装企业从业能力建设、执(从)业行为的引导与监督,每年组织一次以上检查。” 1、选定检查对象;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进行行政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4、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4、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