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行政处罚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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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64A/2021-None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1-12-03 | 发布机构: |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 |
一、事项名称及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事项。
二、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
三、承办机构及职责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受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委托,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的行政处罚权。
四、办理基本流程
(一)立案调查
1.立案审批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必须调查处理的,提起立案申请,制作《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
对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指定专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或《山东省行政执法证》。
现场调查取证包括: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配有现场方位图;
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对现场进行影像,摄影、录音、收取证物等。
调查终结后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二)法制审核
调查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提交法制审核,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重大案件提交集体审议决定。
(三)告知和听证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经领导批准后送达当事人,文书及送达回证一并存档。
《告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四)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期满,或者陈述、申辩、听证、集体讨论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批准后送达当事人,文书及送达回证一并存档。
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五)责令改正决定
实施行政处罚时,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但应当在实施后补办批准手续。
(六)处罚决定信息公开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将相关信息录入《山东省企业环境违法违规处罚信息系统》和《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并于7日内通过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官网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七)复查和后督察
依据具体情况对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实施复查或后督察。
(八)催告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的,制作《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经批准后送达当事人,文书及送达回证一并存档。
(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结案归档
符合结案条件的,经领导批准后结案归档。
已结案的处罚案件,将有关内容及时录入《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
五、受理条件
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需要作出行政处罚。
六、办理期限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七、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听证权、陈述和申辩权等。
八、救济渠道
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九、咨询渠道
咨询电话: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 0533-4250632
联系地址:淄博市博山区峨嵋山东路7号
十、监督途径
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博山分局行政执法活动受淄博市生态环境局监督,监督电话:3164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