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标题: 行政执法事项划转清单
索引号: 11370304F490900698/2022-None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1-10 发布机构: 博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执法事项划转清单

发布日期:2022-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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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名称、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办理时限)
部门: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受理机构 审批机构 受理条件 办理时限
370304
0302301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02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行为的处罚     《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03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行为的处罚     《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04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为的处罚     《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25
对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行为的处罚   《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26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27
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28
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29
对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30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31
对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32
对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33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工地周边未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挡,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未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34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凌空抛撒建筑垃圾,车辆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35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混凝土浇筑采用现场搅拌未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36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拆迁造成扬尘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37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道路上施工未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清运不及时,对方施工弃土、散料未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38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及其两侧的乡镇、村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6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39
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40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行为的处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41
对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行为的处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42
对违反作业时限规定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43
对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44
对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45
对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46
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施行)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47
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为的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施行)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48
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8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49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8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50
未按批准的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8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51
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52
对擅自占用环卫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53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粪便、废弃物、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玻璃瓶(渣)、纸屑及其他包装物、乱抛动物尸体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的,乱倒垃圾、粪便、废弃物、污水的,乱扔瓜果皮、烟蒂、玻璃瓶(渣)、纸屑及其他包装物的,乱抛动物尸体的,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54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或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或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挂、乱刻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55
对在运输时不按规定捆扎、密闭的,或泄漏散落物料、废弃物、粪便等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三)运输时不按规定捆扎、密闭的、或者泄漏散落物料、废弃物、粪便等造成环境污染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56
对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和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四)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和进行消毒、消杀工作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57
对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倾倒、堆放、处理生产经营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五)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倾倒、堆放、处理生产经营垃圾、建筑垃圾的,对个人每次罚款5元以上10元以下,对单位每次罚款50元以上200元以下或者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58
对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五)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59
对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六)不按规定设置、维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60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六)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61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六)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62
对不按规定设置标语、标牌、橱窗、画廊、雕塑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七)不按规定设置广告、标语、标牌、橱窗、画廊、雕塑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63
对不按规定管理施工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八)不按规定管理施工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64
对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九)下水道、化粪池冒溢,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65
对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十)不执行“门前三包”、清扫保洁等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或不按规定的时间、质量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66
对未经批准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十一)未经批准改变临街房屋使用性质,破墙开店、搭建棚房、改建阳台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67
对在城区内焚烧枝叶、枯草和其他废弃物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十二)在城区内焚烧枝叶、枯草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68
对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修改)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十三)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和公共安全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69
对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修改)第四十条:“临街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70
对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越门出摊经营、修车、洗车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9月26日修改)第三十八条:“擅自占道搭建、堆物作业、堆晒物品、设置摊点或者越门出摊经营、修车、洗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单位处以占道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71
对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0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72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0年3月1日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73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74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75
对擅自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76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77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78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79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80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81
对违反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82
对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83
对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影响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84
对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85
对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86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87
对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88
对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或者未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89
对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90
对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91
对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或者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92
对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93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94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95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96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97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98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399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00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01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2005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02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03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04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6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05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2013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06
对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又不自行拆除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2013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取得延续设置许可又不自行拆除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07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设置人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2013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设置人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08
对未按照规定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2013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09
对户外广告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2013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户外广告破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10
对未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牌匾或者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2013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人未按照牌匾设置规范设置牌匾或者牌匾污渍明显、残缺破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11
对建筑物、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洁义务,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污迹明显、严重变色,损害城市容貌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2013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筑物、城市公共设施保持整洁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洁义务,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污迹明显、严重变色,损害城市容貌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12
对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色调、造型或者设计风格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条例》(2013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色调、造型或者设计风格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13
对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2002年6月10日施行)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的位置、范围、时间内设置条 幅、彩旗、充气物和其他悬挂物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14
对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及时清理其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2002年6月10日施行)第十二条:“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及时清理其设施上乱贴、乱画、乱挂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15
对乱贴、乱画、乱挂涉及利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从事违法活动,通讯经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停止其通讯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禁止乱贴乱画乱挂规定》(2002年6月10日施行)第十三条:“乱贴、乱画、乱挂涉及利用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从事违法活动的,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监察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从事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等有关证据,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通讯经营单位在24小时内停止违法行为人的通讯业务;通讯经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停止通讯业务的,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16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17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18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19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20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21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22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23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24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25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26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27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28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29
对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30
对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修正)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31
对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地等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32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出租、转让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对单位处以占道、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33
对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和服务网点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对单位处以占道、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34
对在道路上修建各种构筑物、存放物料及拌和水泥、沙浆、混凝土等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35
对随意将路沿石开口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36
对向路面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37
对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38
对擅自变更或移动道路的附属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39
对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40
对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41
对擅自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42
对在桥梁设施上乱贴乱画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43
对其他损坏、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44
对往检查井、雨水斗内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粪便等杂物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45
对擅自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斗等设施上开口接管,排放污水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46
对占压、堵塞、损坏井盖、水箅等排水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47
对直接向排水管网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48
对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构筑物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49
对雨水、污水管道混接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50
对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51
对向河堤、河坝、排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等阻水障碍物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52
对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53
对其他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54
对擅自移动、拆除、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55
对利用路灯线杆从事牵引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56
对依附照明设施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57
对在路灯线杆上涂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58
对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59
对擅自利用市政工程设施设置广告牌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使用、移动、迁建、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60
对擅自依附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使用、移动、迁建、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61
对排放污水有损污水处理设施,影响处理效率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62
对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棚盖防洪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63
对因工程建设需要擅自移动照明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64
对擅自将排水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超过污水排放标准造成污染和管道损坏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将排水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超过污水排放标准造成污染和管道损坏的,市政工程管理和环保部门,应当责令排放单位限期整改或者停止排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65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2001年9月4日施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66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8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67
对公共绿地内的商业、服务摊点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8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68
对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绿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土建工程造价3%以上10%以下处以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69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貌,并按照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70
对挖掘、攀折花木,采摘花果树籽,在树上钉钉、刻划,围圈树木,利用树木搭盖,损伤树木根系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的,责令限期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71
对在城市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晾晒物品,停放车辆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的,责令限期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72
对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在树根部封砌、封固地面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的,责令限期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73
对其他损坏园林绿化成果及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74
对损伤致死树木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第(四)项规定,损伤致死树木的,处以每株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75
对擅自砍伐城区树木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区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76
对擅自移植城区树木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移植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移植树木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移植树木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77
对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绿化树木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修剪公共绿地内和道路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每株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78
对违反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每株1000 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79
对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5000 元以上10000 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80
对砍伐古树名木的行为的处罚   《淄博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每株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81
对损坏绿化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9年7月2日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82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9年7月2日施行)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83
对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84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85
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买卖、转让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9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86
对在古树名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9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87
对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9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88
对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9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89
对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9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390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的处罚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9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801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施行)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802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施行)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803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驾驶证)而操作(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施行)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804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施行)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805
对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施行)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2、《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施行,2005年3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违章载人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806
对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处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施行,2005年3月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一)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十日以下农业机械驾驶证。”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807
对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的处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施行,2005年3月修订)第三十四条:“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808
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施行,2005年3月修订)第三十四条:“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809
对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处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施行,2005年3月修订)第三十四条:“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四)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810
对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处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施行,2005年3月修订)第三十四条:“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五)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811
对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的处罚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2011年3月施行)第五十一条:“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依法吊销其操作证件;拖拉机驾驶人有逃逸情形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决定。”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812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施行)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813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09年11月施行)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1-001
 






对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食用菌菌种)的处罚
    《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实施 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1-002
    《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实施 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1-003
    《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实施 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1-004
    《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实施 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1-005
    《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实施 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1-006
    1、《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实施 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实施 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1-007
    《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实施 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1-008
    《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实施 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1-009
    《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实施 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1-010
    《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实施 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1-011
    《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实施 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1-012
    《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实施 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1-013
    《种子法》(2004年8月28日实施 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2-001
对违法生产、销售植物新品种行为的处罚     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10月1日实施 2013年3月1日修订施行)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2008年1月1日施行 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 2014年4月25日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3、《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4号 2003年2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2-002
    1、《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10月1日实施 2013年3月1日修订施行)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2、《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5号2008年1月1日施行 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 2014年4月25日施行)第五十八条3、《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4号 2003年2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3-001
 对违法生产、销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实施 2011年1月8日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3-002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实施 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38号修订)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3-003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实施 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3、《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 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38号修订)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4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5-001
 对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销售)、标识农产品的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5-002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0号2006年11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5-003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5-004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实施)第五十条:“第一、二、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5-005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实施)第五十条:“第一、二、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5-006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实施)第五十条第一、二、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5-007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11月1日实施)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鲁政发〔2011〕22号 2011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5-008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鲁政发〔2011〕22号 2011年10月1日实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5-009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鲁政发〔2011〕22号  2011年10月1日)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5-010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77号 2014年4月10日施行)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5-011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2002年11月25日施行 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5-012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实施)第三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5-013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实施)第三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5-014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实施)第三条第四款:“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5-015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实施)第四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5-016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实施)第九条第二款:“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6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农产品生产区标牌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1号 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7-001
 对违反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的处罚     《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89号 2006年12月1日施行)第十八:“生产出口农产品的,未建立健全质量可追溯体系和质量责任追溯制度,未做好农业化学投入品的进货、使用、出口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记录的,由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7-002
    《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89号 2006年12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未严格按照农药、废弃物、包装物品等废弃物的处理规定的,由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7-003
    《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89号 2006年12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违禁农业化学投入品的,破坏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其环境的,由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7-004
    《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189号 2006年12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伪造检验检疫证件、农产品生产加工记录及其他证明文件的,由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8-001








对违法生产、经营、销售、使用农药行为处罚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77号 2014年6月1日)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8-002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77号 2014年6月1日)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8-003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77号 2014年6月1日)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8-004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施行 2001年11月29日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8-005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施行 2001年11月29日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8-006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施行 2001年11月29日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8-007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施行 2001年11月29日修订)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8-008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施行 2001年11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8-009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第18号令第一次修改、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正、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改,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有效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8-010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第18号令第一次修改、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正、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改,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8-011
    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施行 2001年11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第18号令第一次修改、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正、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改,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5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3、《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4年7月15日)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8-012
    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施行 2001年11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第18号令第一次修改、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正、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改,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3、《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6月4日施行 2004年7月15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8-013
    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施行 2001年11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第18号令第一次修改、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正、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改,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3万元以下罚款。”3、《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6月4日省政府令第121号发布、2004年7月15日省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8-014
    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施行 2001年11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第18号令第一次修改、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正、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改,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3、《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6月4日省政府令第121号发布、2004年7月15日省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09-001
对违反国家植物检疫规定的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实施、1992年5月13日修订国务院令9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2、《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140号2002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9-002
    1、《植物检疫条例实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实施、1992年5月13日修订国务院令98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2、《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140号2002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9-003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140号2002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9-004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140号2002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或者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9-005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140号2002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将非种用植物和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9-006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实施、1992年5月13日修订国务院令9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2、《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140号2002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或者故意毁坏封识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9-007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140号2002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试验研究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9-008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140号2002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9-009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实施、1992年5月13日修订国务院令9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2、《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140号2002年6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在调运进境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过程中,造成撒漏、扩散或者下脚料除害处理不彻底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09-010
    1、《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140号2002年6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育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登记。”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申报检疫登记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并可给予警告。”2、《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鲁农政法字[2005]22号)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育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的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植物检疫登记。第十条第二款:“对拒不办理植物检疫登记的,违犯植物检疫法规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法查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0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1-001
对违法生产、销售肥料产品行为的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12日施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1-002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12日施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号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11-003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12日施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11-004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12日施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11-005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12日施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11-006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12日施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370304
0302612-001
对违法破坏或污染农业环境的处罚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4月21日实施、1997年10月15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类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2-002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4月21日实施、1997年10月15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责令其恢复植被,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三元的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2-003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4月21日实施、1997年10月15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3-001


对违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3-002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3-003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3-004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7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4-001
对违反国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规定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4-002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4-003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4-004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七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4-005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第三十三条第八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4-006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4-007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4-008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第三十三条第六、七、八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上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4-009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第三十三条第九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4-010
    《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第三十三条第十项:“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5
对利用职权非法确定承包人、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处罚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6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非法确定承包人、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截留、挪用、贪污、平调、私分等非法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6
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擅自开工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08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617
对食用菌菌种生产、加工、销售违规行为的处罚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3103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27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 年第8号: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3104
对旧货流通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旧货流通管理办法》1998年3月9日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发内贸行一联字〔1998〕第6号:第五十四条 凡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旧货经营者和旧货市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整顿,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3105
对家庭服务业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2月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3106
对违反零售商促销、零供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     1、《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7号令)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2、《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9月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3107
对洗染业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第5号令: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3108
对美容美发业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8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3109
对家电维修服务业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2012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3110
酒类经营者违反酒类流通监管相关行为的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07日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3111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规定的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3112
对对外劳务合作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第四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01
对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02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施行)第六十条第2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03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施行)第六十条第3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04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施行)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05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施行)第六十二条第2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06
对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07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施行)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08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施行)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09
对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施行)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10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1、《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8号,2007年6月施行)第二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2、《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10月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监理单位在办理资质等级时,弄虚作假、谎报单位情况的;(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未办理资质等级手续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四)转让监理业务的;(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1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8号,2007年6月施行)第28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12
对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8号,2007年6月施行)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13
对工程监理单位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8号,2007年6月施行)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14
对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8号,2007年6月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15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8号,2007年6月施行)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16
对工程建设项目违反规定应实行监理未实行监理的处罚     《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1995年10月施行)第五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单位资质的初审、申报和管理;(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和管理;(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管理;(五)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六)检查处理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七)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实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17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2006年1月施行)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18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2006年1月施行)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19
对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2006年1月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20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2006年1月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21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7号,2006年1月施行)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22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2006年12月施行)第四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23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2006年12月施行)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24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2006年12月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25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2006年12月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26
对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2006年12月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27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2006年12月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28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53号,2006年12月施行)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29-001
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施行),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29-002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施行)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29-003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施行)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29-004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施行)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29-005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施行)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30
对违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颁布)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31
对违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2009年5月印发)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未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专项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核专项方案或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32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建筑法》(主席令91号公布,1997年11月施行)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33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34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35
对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未取得资质证书和以欺骗手段获得资质、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36
对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37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8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38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39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40
对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41
对设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事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42
对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2002年12月施行,2007年11月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43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2002年12月发布,2007年11月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44
对工程勘察企业有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等行为之一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2002年12月4日颁布,2007年11月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45
对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2002年12月,2007年11月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撤销委托。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46
对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2002年12月4日颁布,2007年11月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47
对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未有取得资质争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48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49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受聘于多个勘察设计企业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50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施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51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52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等行为之一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53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2008年10月施行) 第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54
对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55
对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56
对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及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一)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证书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57
对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9月修订)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58
对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逾期不改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三)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59
对未将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改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四)未将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60
对省外、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未办理备案手续的、逾期不改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五)省外、境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来本省承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61
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八)对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城镇住宅建筑和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未按照规定进行一体化同步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62
对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为未取得城乡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四)未将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63
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未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二)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设计未包含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64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未设计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三条:(七)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未设计分户用热计量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65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执业证书。”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66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认定:(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的;(三)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作废,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认定。”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67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68
对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2006年6月颁布)第三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鲁政发〔2010〕98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69
对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2006年6月颁布)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鲁政发〔2010〕98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证书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70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2006年6月颁布)第三十一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71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2006年6月颁布)第三十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72
对审图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4月颁布)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审查机构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73
对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书及审查人员在虚假合格证书上签字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4月施行)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审查机构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74
对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的送审资料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4月发布)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审查机构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75
对给予审查机构处罚的单位法人代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4月施行)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审查机构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76
对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1994年11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77
对违反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见底勘正设防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8号,1994年11月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施标准的;(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三)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或新结构体系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78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1995年9月颁布)第五章第二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79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1995年9月颁布)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80
对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1995年9月23日颁布)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81
对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人的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1995年9月23日颁布)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82
对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1995年9月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建筑师同意擅自修改其设计图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83
对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颁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84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颁布)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85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1995年9月23日颁布)第五章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86
对注册建筑师违法执业行为的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1995年9月23日颁布)第五章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璀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人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87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颁布)第七章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88
对注册建筑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执业资格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颁布)第七章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89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1月颁布)第七章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90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法违规实施执业行为的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5年2月施行)第二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91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法违规实施执业行为的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37号,2005年2月颁布)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92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2005年2月颁布)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93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施行)第七章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94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施行)第一章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95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伪造、出借、转让、出卖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注册执业专用章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六章 第五十三条:“伪造、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96
对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六章 第五十三条:“ 第三款未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用档案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97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备案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住建部令第13号,2013年4月发布)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198
对未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备案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 第四款:“未将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32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行为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颁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33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行为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颁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34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颁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35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2006年12月颁布)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36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颁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37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二)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发包的;(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的;(五)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六)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38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颁布)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39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颁布)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40
对建筑业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颁布)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41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颁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42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3日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43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公布,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3日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44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投标人竞争等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公布,2000年1月施行))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施行)第三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45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影响公平竞争等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公布,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3日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46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公布,2000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3日发布)第三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47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2000年5月3日国办发〔2000〕34号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48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施行)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施行)第三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49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第五十六条: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3日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50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3日发布)第三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51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包分包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3日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52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规定订立合同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3日发布)第三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53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施行)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施行)第三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54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从而对潜在投标人有限制或者排斥的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3日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55-001
对招标人采用错误的招标方式,不按规定发布招标文件及接受不合规定的投标人、投标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施行)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55-002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55-003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55-004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56
对招标代理机构可能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施行)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57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施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施行)第三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58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等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施行)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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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04
0402159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等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施行)第三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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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04
0402160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中标程序等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施行)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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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04
0402161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施行)第三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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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04
0402162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施行)第七十七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63
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2.《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3日发布)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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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04
0402164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2003年5月施行。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等部门,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令,2003年5月施行。2013年第23号令修改)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发布)第三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2012年2月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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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304
0402165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未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2000年10月8日施行)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66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行为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令,2001年5月施行)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67-001
对招标人未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标;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招标备案手续;未使用规范文本等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249号公布,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招标备案手续的; (四)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 (七)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擅自终止招标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67-002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67-003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67-004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67-005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67-006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67-007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68-001
对投标人违规投标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249号公布,2012年3月施行)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限制投标期限内参加工程投标的; (二)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在同一工程标段中投标的; (三)以低于成本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的报价竞标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68-002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68-003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69
对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电子招标投标软件的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249号公布,2012年3月施行)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电子招标投标软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0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2005年7月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或者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和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1-001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利益等的处罚     《山东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2005年7月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资格认定或者超范围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二)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的;(三)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不按规定收取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1-002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1-003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1-004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2-001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第30号,2003年5月施行)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自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2-002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2-003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2-004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2-005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2-006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2-007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2-008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2-009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2-010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3
对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2007年6月颁布)第二十七条:“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4
对资质撤销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2007年6月颁布)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5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2007年6月颁布)第三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6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2007年6月颁布)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7
对违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2007年6月颁布)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8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2007年6月颁布)第三十五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79
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2007年6月颁布)第三十六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80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2008年10月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81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2008年10月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82
对建设单位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2008年10月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83
对建设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2008年10月施行)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84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2008年10月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85
对设计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2008年10月施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86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2008年10月施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87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2008年10月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88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2008年10月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89
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2008年10月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90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2008年10月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91
对监理单位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要求进行监理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2008年10月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92
对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和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2008年10月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93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节能信息或者明示信息与实际不符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2008年10月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94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2008年10月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95
对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处罚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2012年11月29日公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96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处罚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2012年11月29日公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97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处罚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2012年11月29日公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98
对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处罚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2012年11月29日公布)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402199
对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处罚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2012年11月29日公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00
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的处罚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2012年11月29日公布)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01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的处罚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2012年11月29日公布)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02
对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的处罚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2012年11月29日公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03
对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以及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2002年4月10日公布,2010年10月29日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产品,以及使用粘土砖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04
对节能检测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罚     《淄博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2002年4月10日公布, 2010年10月29日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节能检测机构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05
对补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的处罚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2012年11月29日公布)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20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颁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21
对地下管线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交付使用以及对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颁布)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22
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颁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23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地下管线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颁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24
对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行为的处罚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2005年5月颁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25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2005年5月颁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十八条: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26
对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报建手续的处罚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令89号,2012年8月颁布)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第十二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工程建设的有关文件资料,到专业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取得审查合格书后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办理报建手续。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办理施工报建手续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27
对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埋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和高危地下管线未设置金属标识或者信标的处罚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令89号,2012年8月颁布)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 埋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和高危地下管线时应当设置金属标识或者信标。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 埋设非金属地下管线和高危地下管线未设置金属标识或者信标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28
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应及时报告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令89号,2012年8月颁布)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 在建设过程中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未及时报告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29
对地下管线覆土前未测绘的处罚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令89号,2012年8月颁布)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建设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声像资料制作,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将形成的数据文件和工程测绘图报送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 未经测绘将地下管线覆土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30
对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备案的处罚     《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令89号,2012年8月颁布)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备案。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地下管线未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31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第二十八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32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33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颁布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1月颁布)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34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1月颁布)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35
对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未按图施工、事故处理不规范的处罚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0月通过,2004年7月修订)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的;(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36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等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6号,2008年1月颁布)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37
对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6号,2008年1月颁布)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38
对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6号,2008年1月颁布)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39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颁布)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40
对检测机构存在质量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施行)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41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2005年8月23日颁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42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1月颁布)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43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1月颁布)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44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1月颁布)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45
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设置不健全;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1月颁布)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46
施工单位存在未封闭围挡、临建不符合要求、未对毗邻建筑物采取防护措施等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1月颁布)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47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查验、验收、检测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1月颁布)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48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1月发布)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49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等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6号,2008年1月颁布)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50
对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6号,2008年1月颁布)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51
对建设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6号,2008年1月颁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52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有关资料及时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1月颁布)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53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1月颁布)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54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2003年11月颁布)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55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6号,2008年1月颁布)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56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不到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颁布)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57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颁布)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58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颁布)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59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颁布)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60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颁布)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61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2000年1月颁布)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62
对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2002年1月7日颁布)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63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处罚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2002年1月7日颁布)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64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2000年6月30日颁布)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65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2005年12月31日颁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66
对建设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6号,2008年1月颁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67
 对监理人员不按照规定实施监理的处罚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2004年3月施行)第三十条第四款:“监理人员对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对监理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款: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或者对工程质量不按国家验收标准进行评定,降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款: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实行建筑材料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淄博市人民政府)第七章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68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2号,2012年4月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立、公布招标控制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定额工期的; (三)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的;(四)未按照规定将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69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颁布)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70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颁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71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颁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72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工程造价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颁布)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73
对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2012年4月)第六章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指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或者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二)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章的;(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四)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六)在执业过程中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74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行为的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2013年12月颁布)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75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2006年3月颁布)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76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2006年3月颁布)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77
对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2006年3月颁布) 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78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2006年3月颁布)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79
对造价咨询企业、计价软件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2号,2012年4月颁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处罚。1、对销售、使用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计算机软件的;2、不具备相应资质,编制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文件的;3、违反经备案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文件的编制和审核的;4、结算约定以审减额作为计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主要依据的处罚。”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80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4号,2012年4月颁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未按照规定设立、公布招标控制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未通过工程建设专家的技术评审,擅自压缩定额工期的;(三)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审核的;(四)未按照规定将竣工结算文件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81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颁布)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82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2006年12月颁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83
建设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行为的处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施行)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84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行为的处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施行)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85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行为的处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施行)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86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行为的处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2000年8月施行)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87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2006年3月颁布)第三十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88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颁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1995年10月通过,2004年11月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者开发企业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000年3月)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89
对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2、《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1995年10月通过,2004年11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90
对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 ”     
    2、《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1995年10月通过,2004年11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92
对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4年11月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开发经营权证明,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93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4年11月修订)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94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4年11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由城市开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95
对开发企业将开发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企业未办理开发者变更手续的处罚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通过,2004年11月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企业未办理开发者变更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96
对骗取资质证书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000年3月颁布)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97
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000年3月颁布)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502198
对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000年3月发布)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60210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2000年3月颁布)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鲁建发[2005]11号,2005年3月施行)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01
对不按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02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7号,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03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04
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05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06
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07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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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2708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09
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10
对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11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审核验收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活动,限期达到规定的条件,并补办有关手续;到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12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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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2713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或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14
对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二款: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15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16
对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17
对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1、《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2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18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19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20
对不配合动物卫生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21
对不再具备动物诊疗机构规定条件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22
对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23
对动物诊疗机构诊疗活动不规范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24
对执业兽医师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未及时上报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2年的;(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四)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25
执业兽医师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2年的;(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四)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26
对执业兽医师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2年的;(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四)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27
执业兽医师连续两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2年的;(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四)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28
执业兽医师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2年的;(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四)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29
执业兽医师不按规定诊疗的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30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处罚;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31
对乡村兽医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中止兽医服务活动满二年的处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号,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乡村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中止兽医服务活动满二年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32
对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7号,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33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7号,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34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7号,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35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6号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36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6号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37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38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39
对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1、《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场所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制度和动物免疫、消毒、用药、无害化处理、疫病发生等情况的档案,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职兽医技术人员,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40
对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的处罚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逾期仍未达到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强制实施无害化处理,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41
对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未及时向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的,未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未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42
对出售或者抛弃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的处罚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出售或者抛弃的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43
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处罚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检疫证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44
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而擅自省内异地引进或者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引进的种用动物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而擅自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使用的种用动物进行强制补检,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45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动物饲养、经营活动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1、《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收缴,并及时采取强制检疫、消毒等其它必要措施;对可能被传染的其他人员,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送往有关医疗单位进行及时诊治。”2、《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条件许可证后方可从业。从业过程中,应当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并履行相关的防疫义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动物饲养,经营活动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46
对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处罚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47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处罚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48
对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处罚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49
对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处罚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50
对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处罚     《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饲养、屠宰、加工、运输、贮存、销售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动物强制免疫、检疫、监测等动物防疫工作的;(二)在城市规划区内饲养家畜、家禽或者不按规定饲养宠物、观赏动物、珍稀动物的;(三)在公共场所遛放易感动物或者利用易感动物从事演艺、展销、放飞等活动的;(四)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五)未经省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向疫点引进同类动物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51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52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53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54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55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56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57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58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行为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59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为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60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61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62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63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64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65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或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或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或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66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67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68
对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69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70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71
对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72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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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2773
对生产、销售伪劣饲料及其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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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2774
对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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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2775
对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防疫检查合格,向无疫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1、《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2月17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补查,对补查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1倍以下罚款,对补查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2、《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四)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采样、留验和抽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五)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履行防疫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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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2776
对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使用过期变质的食品、生活垃圾和未经高温杀毒处理的废弃食物喂养动物的处罚     1、《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2月17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2、《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无疫区应当逐步推行动物规模饲养,适当限制动物散养、混养。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动物来源、免疫、用药和销售去向等档案资料。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过期变质的食品、生活垃圾和未经高温杀毒处理的废弃食物(泔水)喂养动物。”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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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2777
对无疫区内经营宾馆、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的单位和个人,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1、《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2月17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采购、贮藏和使用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处以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的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符合检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补检,检疫合格的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不符合检疫条件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2、《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无疫区内经营宾馆、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防疫要求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采购、贮藏和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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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2778
对动物诊疗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动物诊疗病历和处方制度的处罚     1、《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2月17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动物诊疗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动物诊疗病历和处方制度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2、《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动物诊疗单位应当按照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门诊病历和处方制度,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病历和处方应当保存1年以上的时间。诊疗单位和个人在诊疗过程中发现规定动物疫病时,必须在12小时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79
对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疫病净化标准,向社会提供商品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1、《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2月17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疫病净化标准,向社会提供商品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达到净化标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净化标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强制淘汰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所有者承担。”2、《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无疫区和监测区、缓冲区内的易感动物实施疫病监测和免疫效果监测。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实施监测、净化,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后方可向社会提供商品动物和动物产品。”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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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2780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按照相关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81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82
对违规使用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未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违规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及时备案的;未按规定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发证、上岗的;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未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未备案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83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84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85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86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2004年11月5日起实施)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87
对违反相关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6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88
对违反有关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6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
370304
0302789
对违反有关规定从国外引进或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6号,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法制科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