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博山李氏骨伤诊所的行政处罚 | ||
---|---|---|---|
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4-5459483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7-03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博山李氏骨伤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4*****LGYOD
地址:博山新建四路45号
当事人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的规定,构成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诊所主要负责人李隆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诊所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发现你诊所使用黑膏药的情况;
3、询问笔录,证明你诊所生产、使用黑膏药的情况;
4、药费收据本1个、裱褙材料进货单据2张,证明你诊所使用黑膏药的收费价格及制作黑膏药所用裱褙材料来源及价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配制的黑膏药八十五贴;2、没收违法所得七百五十元;3、处罚款十五万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