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王富新经营掺假掺杂的生鲜肉案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6-5574188 文号:
发文日期: 2026-04-01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王富新经营掺假掺杂的生鲜肉案

发布日期:2026-04-01
  • 字号:
  • |
  • 打印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613

 

当事人:王富*

身份证号码:37****

经营场所:淄博市博山区青龙山北路摆摊

现住址: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北庙社区****

2026年2月10日,我局对位于博山区青龙山北路的食品摊点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对消费者宣传售卖的生鲜肉为牛肉。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其提供肉类检验检疫证明材料及进货凭证,当事人提供了产品名称为“猪 鲜品 猪胴体”的检验检疫证明。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文书号:博市监强制[2026]0210号),对现场的12斤鲜肉进行了扣押。执法人员于2026年2月10日及2026年2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26年2月27日进行立案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1月29日购进猪肉5.4斤,购进价格14.8元/斤,2026年2月3日购进猪肉28.5斤,购进价格15.1元/斤,2026年2月5日购进猪肉66.3斤,购进价格15.1元/斤。根据当事人陈述,以上猪肉是从张店鲁中蔬菜批发市场内张店区满意生肉经营部购进,共计100.2斤,购进金额合计1510元。当事人在2026年2月到博山区青龙山大集摆摊经营期间,向消费者宣传上述猪肉是牛肉,并按照22元/斤的价格销售68斤,销售额1496元,自己食用20.2斤,余12斤被依法扣押。扣除其合理支出5.4*14.8+62.6*15.1元=1025.18元,认定违法所得为1496-1025.18=470.8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6年2月10日、2026年2月27日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以猪肉冒充牛肉销售行为的时间、数量、金额、销售价格等违法事实;

3.检验检疫证明、当事人微信截屏8张,证明涉案生鲜肉的进货来源、质量状况、购货金额、销售行为等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对现场经营进行检查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63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罚告〔202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以猪肉冒充牛肉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掺假生鲜肉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较少,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同时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版)“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八十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二)裁量标准1.【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可以按较轻的裁量标准进行处罚。

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的规定,综合衡量本案情节,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冒充牛肉的猪肉12斤;

2、没收违法所得470.82元;

3、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或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山东非税统缴平台。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