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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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5-5511418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5-03-27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4〕104号
当事人:李同庆
主体资格: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2024年7月16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抽检计划,委托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山药进行抽检。2024年7月31日,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ZZJ10716/004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显示:(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7日,通过博山***超市告知当事人对山药的抽检结果,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要求复检。经局长批准,本局于2024年8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案件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当事人告知该批次不合格山药是2024年7月11日从掩的批发菜市场陈***处进的货,当事人共购进7.5kg山药,进价是8元/Kg,售价11元/kg,全部销售给博山***超市。当事人只提供出在供货商处的进货单据及微信截图,未提供其它相关材料。掩的批发菜市场经营户陈***不认可该批次不合格的山药是从他处购进的。至案发,当事人货值金额8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山东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各1份,证明对博山***超市经营的山药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情况;
2.山东众合天成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为:ZZJ10716/004),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山药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
3.对博山**超市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过程;
4.当事人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未更换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当事人李同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资质及的身份;
5.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微信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供货来源的合法性。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4年10月0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4]
171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原有的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82.5元,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符合《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4版)》第七类别“食品安全监管”第17项适用条件“1.及时改正;2.违法行为轻微;3.涉案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未发现其他相关违法行为”的规定,参照《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4版)》第七类别“食品安全监管”第17项的裁量标准“减轻处罚至1000元以上”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裁量。
对当事人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的行为违反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2024版)》第七类别“食品安全监管”第17项的裁量标准,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82.5元;
2.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