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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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5-5507763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5-03-06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5〕18号
当事人:寇洪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摊点
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编号:TD0304**
住所(住址):博山区白塔镇峰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寇洪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博山区白塔镇峰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2024年11月13 日,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博山区绿源果蔬店经营的辣椒进行了监督抽检,经山东标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被抽检的辣椒的噻虫胺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为不合格食品。博山区绿源果蔬店提供出进货查验材料,证明该批次辣椒的是从寇洪明处购进,共购进21.2斤,每斤2元,共计42.2元。2024年12月24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寇洪明进行询问调查,寇洪明承认该批次辣椒是由其销售给博山区绿源果蔬店。经查该批次辣椒是当事人寇洪明从潍坊青州多个菜农处共同购进的,混在一起,无法分清具体来源,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进货查验材料。该批次辣椒已全部销售完毕,因时间太长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货价格和购货数量,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本案我局未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寇洪明的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违法的主体资格和被询问人的身份;
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不合格辣椒的检验结果。
3、博山区绿源果蔬店的询问笔录和提供的进货查验材料一份,证明不合格辣椒是从当事人处购进;
4、2024年12月24日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不合格辣椒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5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5] 2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寇洪明销售给博山区绿源果蔬店的辣椒经抽样检测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辣椒的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态度端正,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版)“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八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二)裁量标准1.【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可以从轻进行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3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