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博山开发区艳文果品批发部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处罚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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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3-5458833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01-19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2〕519号
当事人:博山开发区艳文果品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4MA3MK85PXH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开发区西外环路313号
经营者:陈艳文
身份证件号码:3703****51
2022年9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与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测,1批次芒果戊唑醇项目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BE202201093212)。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为查明案情,经批准,本局于2022年10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2年9月14日从博发水果批发市场购进1批次芒果,进货量为28斤,购进价4.8元/斤,售价6.5元/斤,其中6斤用于抽样,剩余22斤因变质已自行销毁。当事人索取进货凭证和产品合格证明,供货商无营业执照,未提供供货商身份证明。至案发,货值金额39元,违法所得3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9月16日现场笔录1份(3页)、《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过程和抽样情况。
2.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为:BE202201093212),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芒果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
3.《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本局于2022年10月27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4.2022年10月24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对不合格产品现场检查情况;
5.对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过程;
6.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陈艳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及经营者的身份;
7.经营者陈艳文提供的进货票据、购进批次芒果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供货来源合法性;
8.经营者陈艳文提供的召回公告及张贴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召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得到当事人的确认并签字。
本局于2023年1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罚告〔2022〕5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
1.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未能提供出供货商身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召回不合格食品,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当事人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
综上,本局决定如下:
1.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货值金额为39元,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减轻处罚如下:
①没收违法所得39元;
②罚款5000元。
2.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处罚如下:
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