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郑家兵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甜椒案 | ||
|---|---|---|---|
| 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3-5429405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3-12-15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2023〕388号
当事人:郑家兵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小摊点证
摊点证号:TD03040720220043
单位性质:食品小摊点
住所:博山区北博山镇邀兔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郑家兵
居民身份证件号码:3703041964*****936;
联系电话:138*****924
联系地址:博山区白塔镇淄博峰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2023年7月19日当事人所经营的辣椒在2023年度区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经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啶虫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查明案情,经批准本局于2023年10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10月9日对该单位负责人郑家兵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经查实,当事人2023年7月19日向孙其锋销售该批次辣椒,销售量为32斤,销售价格每斤1.5元,总价为48元。上述辣椒截止于2023年7月19日当天全部售卖完毕。本案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为:No:HR20230722197),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辣椒(购进日期:2023-7-19)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
2、当事人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主体资格;
3、2023年10月9日对负责人郑家兵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不合格批次辣椒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4. 销售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不合格批次辣椒的价格。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得到当事人的确认并签字。
2023年1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处告〔2023〕388号),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陈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辣椒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8元;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