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博山区醉小牛烧烤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处罚信息公示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3-5407405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0-09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博山区醉小牛烧烤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处罚信息公示

发布日期:202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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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3〕259号

 

当事人:博山区醉小牛烧烤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4MAC8F6TN7C

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体育路108号甲8号

经营者:高庆刚

身份证件号码:370304198204026512

202365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抽检1批次孜然粉,经检测,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BE202301060950)。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明案情,经批准,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该批次孜然粉为醉小牛总部于202364日统一配送,供货商为淄川商城谭金调味品经销部(移送处理)。当事人当日共购进20斤,购进价格23/斤,其中2kg用于抽检,剩余孜然粉已使用完毕。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配送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至案发,货值金额4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情况;

2.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为:BE202301060950),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孜然粉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3. 202377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对不合格产品现场检查情况;

4.《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本局于202377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5.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过程;

6.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高庆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资质及被询问人的身份;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配送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供货来源的合法性。

本局于20239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罚告〔20232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

当事人的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该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合法性,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已使用完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