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王德忠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处罚信息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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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3-5402749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08-29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3〕281号
当事人:王德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
编号:TD03040920220020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峰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经营者:王德忠
2023年6月8日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万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购进的结球甘蓝(甘兰)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万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证明该批次结球甘蓝(甘兰)的供货商为当事人。为查明案情,经批准依法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7月27 日,本局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实,该抽检批次的结球甘蓝(甘兰),是当事人2023年6月7日从鲁中批发市场购进的,共购进21.2kg,进货价格1.6元/kg,售价2.0元/kg,当事人未留存供货商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至案发涉案货值金额42.4元,因当事人进行了退赔,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1份(编号:№:BE202301061732),被抽检方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过程;
3.当事人的《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资质及被询问人的身份;
4.退赔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退赔的事实及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3年8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罚告〔2023〕2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已进行退赔,本局在此期间也未接到市民因上述食品造成危害后果的反馈,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本局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