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标题: 淄博市博山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索引号: 11370304MB28620183/2022-5297633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3-15 发布机构: 博山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博山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发布日期:202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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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淄博市“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2022年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聘请专业机构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融资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开展权益类或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企业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抽查检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企业已注销或吊销在平台中可选择为“该企业已注销或吊销”)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2)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改正,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第一章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证照管理的检查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治理的检查

(三)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开展的检查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管理的检查

(五)对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小额贷款公司证照管理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1)小额贷款公司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有效;(2)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按规定悬挂经营许可证、批复文件等;(3)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遗失、损坏的情形;(4)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是否存在与实际不符的情形。

检查方法:主要通过现场查验的方式,对上述监管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治理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1)是否设有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实现三权分离;(2)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检查方法:主要通过现场查验的方式,根据企业提供的“三会”决议、内部管理制度、高管履职情况等资料,对上述监管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开展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1)是否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开展业务;(2)是否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3)贷款投向是否符合监管规定。

检查方法:主要通过现场查验的方式,对企业提供的业务台账、合同、财务账簿等资料进行核实。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管理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1)对外融资是否经过监管部门审批(备案);(2)融资余额是否符合监管比例;(3)对融入资金管理是否符合监管规定。

检查方法:主要通过现场查验的方式,对企业提供的融资合同、批准文件、银行对账单等资料进行核实。

(五)对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小额贷款公司发生注册资本金变更、名称变更、股权变更、经营区域变更、业务范围变更、住所变更、章程变更、合并、分立、董监高人员变更等重大事项,是否经过监管部门审批(备案)。

检查方法:主要通过现场查验的方式,对上述监管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实施)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等。

国家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设立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章  对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和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一)对民间融资机构证照管理的检查

(二)对民间融资机构公司治理的检查

(三)对民间融资机构合规经营的检查

(四)对民间融资机构风险管理的检查

(五)对民间融资机构高管人员及从业人员情形的检查

(六)对民间融资机构财务及档案管理的检查

(七)对民间融资机构信息报送及问题整改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民间融资机构证照管理的检查

检查内容:(1)业务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等;(2)是否妥善保管业务许可证,有无遗失、损坏等情形;(3)是否存有业务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情形;(4)是否按照监管规定悬挂《民间融资机构业务许可证》。

检查方法:主要通过现场查验业务许可证等方式,对上述监管要求落实情形进行检查。

(二)对民间融资机构公司治理的检查

检查内容:(1)是否建立与公司规模、业务性质相适应的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2)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是否有效运作,召集程序、出席人数、表决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会议记录等资料是否完备;(3)重大问题决策、重要人员任免、大额资金使用和经营计划、投资方案是否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

检查方法:查看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相关规定,并查阅召开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相关会议记录及表决文件,核实召集程序、出席人数、事项表决是否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

(三)对民间融资机构合规经营的检查

检查内容:(1)检查是否存在超出核准区域范围开展业务的情形;(2)是否存在对单一企业或项目投资余额超过注册资本的30%的情形;(3)是否存在未取得融资资格擅自融资或超过规定的融资倍数融资的情形。

检查方法:(1)通过业务台账查看是否存在超出核准区域范围开展业务的情形;(2)取得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等业务的合同台账及合同协议等业务档案及系统业务明细表,通过检查,确定对单一企业或项目投资余额明细表,检查其是否超过注册资本的30%;(3)取得近两年分类评级结果及融资相关审批文件和股东会决议文件,以核实融资是否经过批准。

(四)对民间融资机构风险管理的检查

检查内容:(1)是否有健全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2)风险管理机构履职情形;(3)风险管理制度落实情形;(4)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中存在的风险。

检查方法:取得民间融资机构制定的管理制度,包括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控制度、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等;查看项目档案、项目台账、准备金计提情形,检查是否按照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五)对民间融资机构高管人员及从业人员情形的检查

检查内容:(1)高管人员是否具有从事金融业工作或者从事经济类工作经验;(2)具有较强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信用记录是否良好。

检查方法:(1)现场与高管人员谈话,结合从业经历证明,综合分析研判;(2)要求有较强的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主要查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中的借贷记录、担保信息和逾期信息等。

(六)对民间融资机构财务及档案管理的检查

检查内容:(1)是否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2)是否落实民间融资机构财务核算办法。

检查方法:(1)通过查看公司章程,是否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2)检查账务处理情形,查看是否合规。

(七)对民间融资机构信息报送及问题整改的检查

检查内容:(1)是否按规定报送信息;(2)问题整改是否及时到位;(3)是否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事项。

检查方法:检查信息报送纪录,对照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函,查看问题整改情形。

三、检查依据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实施)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权益类交易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等。

国家对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

(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章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的检查

(二)对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和单户集中度的检查

(三)对融资担保公司关联担保的检查

(四)对融资担保公司变更情况的检查

(五)对融资担保公司其他违规问题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的检查

融资担保公司Ⅰ、Ⅱ、Ⅲ级资产的类别分别是:(1Ⅰ级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存出保证金、货币市场基金、国债和金融债券、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债券信用评级AAA级的债券和其他货币资金。(2Ⅱ级资产主要包括: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债券信用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内的委托贷款40%部分、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3Ⅲ级资产主要包括: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非自用型房产、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其他应收款。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检查的要求主要是:(1)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2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3)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净资产的60%

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的检查方法:公司提供资产负债表等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对公司资产状况做总体了解,要求公司对应Ⅰ、Ⅱ、Ⅲ级资产,分别提报资产明细及相关证明材料,如银行存款对账单、对外投资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房产证、房屋购买合同等,根据资产状况,核实资产比例。

(二)对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和单户集中度的检查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的规定: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放大倍数可提高至15倍。

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的计算公式: 放大倍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净资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实际在保余额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权重折算后的金额。

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检查方法:通过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经营数据报表或担保业务台账,确定融资担保公司在保责任余额,通过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确定融资担保公司的净资产,计算融资担保公司担保放大倍数。必要时可抽查担保业务合同。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单户集中度的规定: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5%,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融资担保公司单户集中度检查方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业务台账,逐笔检查融资担保公司对单一客户或单一客户及其关联方在保责任余额。结合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资产负债表体现的净资产数额,可以计算单户集中度或单户及其关联方集中度。客户关联关系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

(三)对融资担保公司关联担保的检查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关联担保的规定:(1)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2)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担保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融资担保公司关联担保检查方法:通过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业务台账和会计报表,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以查询比对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担保的情形,如存在相关关联担保情况,可以进一步调取相应担保合同,核实是否存在以优于第三方的条件向关联方提供担保等违规行为。

(四)对融资担保公司变更情况的检查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备案的有关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名称、住所,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加注册资本,变更营业范围的,应当自省内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同时规定“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主要是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设立条件,对股东、注册资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制度等要求。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备案的检查方法: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或者由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企业信息变更登记表等形式,掌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情况,并与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通知或监管信息系统记录进行比对,以此确定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备案情况,是否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要求。

(五)对融资担保公司其他违规问题的检查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其他违规问题的检查,主要是对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制度,《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等监管法规文件要求,对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规性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二)《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2021年施行)

第四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配合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涉及融资担保公司其他事项的,可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制度,《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鲁金监发〔202011号)等监管法规文件要求,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对典当行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典当行公司治理情况的检查

(二)对典当行公司出资融资情况的检查

(三)对典当行公司经营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典当行公司治理情况的检查

典当行公司治理检查内容包括:(1)典当企业法人股东存续;(2)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变更情况。

检查方法:(1)法人股东存续情况主要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相关检查信息核实典当行法人股东工商年检情况、企业存续状态等。(2)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变更情况通过企业提供的主管部门变更批复,核实是否与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一致,是否存在私自变更或违规变更情况。

(二)对典当行公司出资融资情况的检查

典当行公司出资融资检查内容包括:(1)典当企业注册资本实收情况;(2)典当企业资金来源。

检查方法:(1)典当企业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主要通过核查企业提供财务报表、银行对账单等证明材料核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现象。(2)典当企业资金来源,主要通过核查企业提供财务报表、银行对账单等证明材料核查有无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等违规行为。

(三)对典当行公司经营情况的检查

典当行公司经营情况检查内容包括:(1)典当业务结构及放款;(2)典当企业对绝当物品处理;(3)当票、续当凭证使用;(4)息费收取。

检查方法:(1)典当业务结构及放款,主要通过核查企业提供财务报表、业务台账、典当合同等证明材料核查典当总额构成及其真实性,是否有超比例放款、超范围经营,尤其是有无发放信用贷款情况。(2)典当企业对绝当物品处理,主要通过核查企业提供财务报表、业务台账等证明材料核查典当行绝当物品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超范围经营。(3)当票、续当凭证使用,主要通过核查企业提供业务台账等证明材料核查企业的所有业务是否按规定开具了全国统一当票,是否存在以合同代替当票的现象,是否存在自行印制当票行为,开具的当票、续当凭证与真实的质、抵押典当业务是否相对应。(4)息费收取,主要通过核查企业提供财务报表、业务台账等证明材料核查典当企业是否存在当金利息预扣情况,利息及综合费率收取是否超过规定范围。

三、检查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东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一)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二)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三)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四)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五章  对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交易场所合规经营的检查

(二)对交易场所风险管理的检查

(三)对交易场所公司治理的检查

(四)对交易场所投资者保护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交易场所合规经营的检查

检查内容:(1)是否规范交易品种上线管理并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2)权益类交易市场交易品种是否具备市场定位明确、交易资源充足、权益权属清晰等条件;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交易品种是否具备现货基础良好、易于分级管理和储存运输、有一定价格波动等条件。(3)是否存在擅自从事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4)是否制定了完善合规的业务规则,并在经营场所和网站公示。(5)是否制定规范的交易服务协议,明确交易场所市场参与者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协议格式条款在经营场所和网站公示。(6)是否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检查方法:(1)询问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2)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交易场所风险管理的检查

检查内容:(1)交易场所是否设立独立的风险防控部门,有无配备员工专职从事风控工作;(2)是否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从自有资金、交易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3)是否建立了投诉处理机制,明确投诉、处理流程、答复形式以及时间要求等,并在经营场所和网站公示,并指定工作人员负责投诉处理工作,建立并妥善保存投诉处理档案;(4)交易场所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投资品种、投资限额等事项是否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5)交易场所与其子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6)交易场所公司章程中是否载明不得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从市场服务机构处谋取不正当利益;(7)是否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督促交易主体、市场服务机构等市场参与者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遵守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履行法定职责,保障正常交易。

检查方法:(1)询问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2)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交易场所公司治理的检查

检查内容:(1)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健全完善,“三会一层”体系建设情况,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分工情况,是否保障公司治理机制规范有序运行;(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3)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经过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是否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5)交易场所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是否符合业务开展和监管要求,是否具有完备的数据备份系统和安全保护措施,具备传输交易行情数据的能力;(6)交易场所档案管理情况。能否实现妥善保管客户身份信息、交易记录、结算数据、交收资料、会计档案等原始凭证。

检查方法:(1)询问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2)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3)检查交易信息系统、财务会计系统等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四)对交易场所投资者保护的检查

检查内容:(1)交易场所是否明确合格投资者标准并建立合格投资者管理制度;(2)检查现有合格投资者是否符合市场制定的标准;(3)客户情况、开户手续是否有违规情况;客户资质与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是否保持一致;(4)是否设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检查方法:(1)询问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2)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依据

(一)《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二)《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交易场所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风险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的监督检查抽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互助金管理的检查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统计数据报送的检查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内部管理制度的检查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经营场所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互助金管理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1)互助资金限额不得超过规定比例,互助资金来源符合相关规定;(2)法人社员、自然人社员出资不得超过规定比例;(3)互助资金发放范围符合相关规定,额度不得超过规定比例;(4)资金用途主要用于支持生产经营的流动性资金需求,用于消费类的资金余额总计不得超过规定比例;(5)互助金账户及核算符合相关规定。

检查的主要方式:通过调取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托管银行账户信息,与合作社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财务账薄、业务单据、借款合同等资料,核实资金归集、发放等有关情况。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统计数据报送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1)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填报的报表包括:合作社基本情况表、信用互助社员情况表、合作社管理人员登记表、信用互助业务详表、互助金借出情况表、托管资金存放表、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基本情况表。(2)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月向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业务和财务报表数据,按年度报送合作社经营状况。

检查的主要方式:通过山东省金融综合服务信息平台调取合作社报表与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托管银行信息及合作社提供社员名单、账簿凭证等进行核对,核实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内部管理制度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主要检查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建立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与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相适应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否按照要求使用统一印制的信用互助业务试点专用账薄、凭证等。

检查的主要方式:通过调取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述制度、财务账薄等资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抽查相关业务合同和银行转账流水等资料。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经营场所的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1)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在其注册地经办场所内部设立信用互助部,并且作为其信用互助业务的唯一经办场所,不允许另外设立其他经办场所,也不允许代办员入户代办互助业务。信用互助部可悬挂含有全省统一行业标识的XXX”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门牌。除上述标示外,门前及门牌不允许使用霓虹灯、LED屏、广告牌及类似金融机构的门牌等具有宣传作用或者可能造成误导的标识。(2)参与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合作社不允许对外公开设立类似银行式样的营业网点、大厅或营业柜台。(3)在经办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如下证件及规章制度:地方金融监管局颁发的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资格认定书、资金使用评议小组成员、信用互助业务部经理及业务人员名单和照片、信用互助业务工作守则、信用互助业务简明流程、信用互助业务公示制度、信用互助业务风险报告制度。

检查的主要方式:主要通过现场查验的方式,对上述监管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2016年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二)《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管理办法》(鲁金监字〔2021195号)(2021年实施)

第七条 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固定资产在50万元以上;

(三)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对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互助资金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00万元,确有需要的可适当扩大规模,但不得超过1000万元。互助资金限额是指试点合作社在任何时点借出的互助资金余额之和的金额上限。

互助资金来源包括符合条件的社员自愿承诺出借的资金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有资金等可用于互助的资金,其中货币股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盈余、专项基金等,需经社员大会同意后方可用于信用互助业务试点。

第十八条 法人社员出资额不得超过互助资金限额的20%。自然人社员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九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本着以需定缴的原则归集互助金,以实缴方式提前归集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互助资金限额的20%

第二十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单一社员发放互助金不得超过互助资金限额的10%,且使用互助金占比超过5%以上的社员,其使用互助金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互助资金限额的40%

第二十一条 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资金用途,主要用于支持生产经营的流动性资金需求,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满足社员生产经营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合作社可将互助金用于满足社员购买电器、修缮房屋、子女教育等消费类资金需求,但使用互助金用于消费类的余额总计不得超过互助资金限额的20%

第二十二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决策机制,成立由管理人员和社员代表组成的资金使用评议小组,根据社员信用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等确定其资金使用额度和使用费率。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制定资金发放前审查、发放时审批、发放后检查等审查程序和操作规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增强社员风险意识,有效控制风险。

第二十三条 参与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使用互助金,可采取信用借款和社员担保、联保方式,也可采取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权和林权抵押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相适应的财务、会计制度,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使用统一制式的信用互助业务试点专用账簿、凭证,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信用互助业务试点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单独组织编制互助资金年度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供社员查阅。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信用互助业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交易额比例返还为主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社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二十六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选择1家银行业机构,作为其互助资金存放、支付及结算的唯一合作托管银行,并在托管银行新开立或用原来已经在托管银行开立过的“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对信用互助资金进行核算结算,确保日常生产经营资金与信用互助资金隔离。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监管部门应当与合作托管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合作托管银行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提供业务指导、风险预警、财务辅导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归集和发放互助金以及结算均通过合作社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信用互助账户转账处理,原则上不允许进行现金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与合作托管银行深入开展合作。经双方协商,合作托管银行可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提供必要的流动性支持,满足其季节性临时资金需求。

第二十九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对外吸收存款,不得对外发放贷款,涉嫌非法集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应将信用互助业务部作为其信用互助业务唯一经办场所,不得对外设立营业柜台,禁止进行大额现金交易,禁止现金在办公场所过夜。

第三十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月向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业务和财务报表数据,按年度报送合作社经营状况。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经其签署报送的上述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应将资格认定书悬挂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以接受社员和社会监督。监管部门要建立社会监督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