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处罚类信息公示_博自然资罚字〔2025〕第6610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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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00004218728E/2026-5565425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6-01-26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自然资源局 |
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编号:博自然资罚字〔2025〕第66109号
当事人:杨家村王纪道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电话:XXXXXXXXXX
地址:博山区域城镇XXXXXXXXXX
我局于2025年12月26日对你违法占用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杨家村土地建设车间、车棚和凉水塔设施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08年9月份开始违法占用博山区域城镇杨家村土地3598平方米建设车间、车棚和凉水塔设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占地当事人身份复印件,共1页。
2、违法线索核查照片1份,共1页。
3、当事人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5页;现场勘测笔录1份,共2页。
4、土地案件占用地类及是否符合规划认定表1份,共1页;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1份,共1页;域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1份,共1页;勘测定界图及界址点成果表各1份,共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参考《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占用耕地的,按照每平方米25元至30元标准处以罚款,违法占用其他农用地的,按照每平方米20元至25元标准处以罚款,违法占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按照每平方米15元至20元标准处以罚款。
我局已于2026年1月15日依法向你进行了告知和听证告知,你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因其主动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立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可以依法减轻、从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参考《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十五日内将违法占用的359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博山区域城镇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四至详见勘测定界图)。
2、对其违法占用的3598平方米居民点用地按照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人民币伍万叁仟玖佰柒拾圆整(¥5397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应当在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带本处罚决定书将罚款缴至博山区政务服务中心一楼D区109号收费窗口,地址:博山区山头街道办事处大观园路86号,联系电话:2758846。并将罚款单据复印件缴至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6个月内直接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尹三强 王春庆
电 话:0533-2758836
地 址:博山区中心路110号
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
202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