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处罚类信息公示_博自然资罚字〔2025〕第654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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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00004218728E/2025-5559431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5-09-30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自然资源局 |
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编号:博自然资罚字〔2025〕第6545号
当事人:博山区城东街道翡翠园社区居民董开语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
住址及电话: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
我局于2025年9月8日对你违法占用博山区城东街道荆山社区土地建设公墓一案立案调查。经查,你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3年12月份动工占用博山区城东街道荆山社区土地12376平方米建设公墓,于2017年7月份建成,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2、违法线索核查照片1份,共2页。
3、当事人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5页;现场勘测笔录1份,共1页。
4、土地案件占用地类及是否符合规划认定表1份,共1页;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1份,共1页;国土空间规划图(局部),共1页;勘测定界图及界址点成果表2份,共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参考《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违法占用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的,按照15至20元标准处以罚款,违法占用其他农用地的,按照每平方米20元至25元标准处以罚款,违法占用耕地的,按照每平方米25元至30元标准处以罚款。
我局已于2025年9月19日依法向你进行了告知和听证告知,你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因你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立案,且已申报办理用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可以依法减轻、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参考《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十五日内退还违法占用的12376平方米土地(四至详见勘测定界图)。
2、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地块一中违法占用的11134平方米有林地、5平方米坑塘水面,地块二中违法占用的41平方米有林地,地块三中违法占用的195平方米耕地、81平方米有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四至详见拆除部分勘测定界图)。
3、对非法占用的11256平方米有林地,按照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的195平方米旱地,按照2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的920平方米其他草地,按照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的5平方米坑塘水面,按照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叁仟捌佰玖拾伍圆整(¥243895.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带本处罚决定书将罚款缴至博山区政务服务中心一楼D区109号收费窗口,地址:博山区山头街道办事处大观园路86号,联系电话:2758846。并将罚款单据复印件缴至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15日内直接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拆除地上建筑物的处罚内容)、6个月内直接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并处罚款的内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清君 李明阳
电 话:0533-2758855
地 址:博山区中心路110号
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
202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