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处罚类信息公示_博自然资罚字〔2025〕第693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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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00004218728E/2025-5557090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5-11-13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自然资源局 |
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编号:博自然资罚字〔2025〕第6935号
博山区石马镇桥东村村民委员会:
我局于2025年9月19日对你单位涉嫌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公墓案立案调查。经查,你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08年4月份占用本村(五阳湖东面)土地3372平方米建设公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共1页。
3、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
4、中共石马镇委员会关于焦方法同志任职的通知1份,共1页。
5、违法线索核查现场照片1份,共1页。
6、勘测定界图1份,共1页。
7、现场勘测笔录1份,共2页。
8、负责人焦方法询问笔录1份,共6页。
9、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1份,共1页。
1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1份,共1页。
11、影像图(局部)1份,共3页。
12、土地案件占用地类及是否符合规划认定表1份,共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参考《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占用旱地的,按照每平方米25元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我局已于2025年10月28日依法向你单位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在此之前,你单位也未自行消除或纠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372平方米旱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四至范围详见违法占地勘测定界图)。
2、对非法占用的3372平方米旱地按照每平方米25元标准处以罚款,计罚款人民币捌万肆仟叁佰元整(¥84300.00元)。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带本处罚决定书将罚款缴至博山区政务服务中心一楼D区109号收费窗口,地址:博山区山头街道办事处大观园路86号,联系电话:2758846,并将罚款单据复印件缴至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王森 陈彦田
电 话:0533-2758859
地 址:博山区北博山自然资源所
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
2025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