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处罚类信息公示_博自然资林罚字〔2025〕第6904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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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00004218728E/2025-5557088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5-11-07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自然资源局 |
自然资源林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编号:博自然资林罚字〔2025〕第6904号
当事人:山东博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张昆明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我局于2025年7月16日,对你单位在博山区博山镇五老峪村、西瓦峪村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你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25年3月份占用五老峪村林地4140平方米、西瓦峪村林地2418平方米改变林地用途,进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法人代表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
2、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
3、违法线索核查照片1份,共2页。
4、调查询问笔录3份,共13页。
5、勘测定界图及成果表2份,共 1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林业用途按照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我局已于 2025年11月4日依法向你单位进行了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在此之前,你单位也未自行消除或纠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所以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6558平方米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2、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6558平方米林地按照毁坏程度处以罚款,毁坏严重的2767平方米公益林林地按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罚款:陆万玖仟壹佰柒拾伍元整(¥69175);毁坏严重的114平方米商品林林地按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罚款:壹仟柒佰壹拾元整(¥1710);毁坏较轻的2883平方米公益林林地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罚款:伍万柒仟陆佰陆拾元整(¥57660):毁坏较轻的794平方米商品林林地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罚款:柒仟玖佰肆拾元整(¥7940),以上共计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肆佰捌拾伍元整(¥136485)。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带本处罚决定书将罚款缴至博山区政务服务中心一楼D区109号收费窗口,地址:博山区山头街道办事处大观园路86号,联系电话:2758846。并将罚款单据复印件缴至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原国土执法监察大队办公室)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个月内直接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宋元斌 王森
电 话:0533-4911692
地 址:博山区中心路110号
淄博市博山区自然资源局
202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