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政府办公室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博山区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博山区人民政府

                                                                2013年7月9日

博山区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地驻博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本规定所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包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离职审计和追踪奖惩制度。对往年政策外出生瞒报、漏报被查处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追究当时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责任,追回已享受的物质奖励并纳入当年目标责任考核。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单位应明确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根据女职工人数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单位内各有关部门和下属单位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保证经费投入。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协会,充分发挥单位工会、共青团、妇委会、计生协会等群团组织的作用,落实好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第六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将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管理体系,把职工遵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纳入单位规章制度,教育引导本单位职工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杜绝违法生育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  单位应当重视出生人口素质的提高,注重维护本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积极创造条件,为单位职工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的管理:

(一)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或《人口和计划生育协议书》;

(二)接受对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制情况的指导、监督、考评;

(三)参与驻地人口和计划生育活动;

(四)如实上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资料、数据;

(五)完成其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单位负责对在职职工(包括未移交计生关系的下岗、失业职工、流动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提出生育申请的职工,及时出具相关证明,积极协助做好一孩《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登记、二孩《生育证》办理等工作;

(二)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范畴,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学习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卫生单位,为育龄职工提供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服务,引导职工采取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建立完善定期查体制度,每年组织已婚育龄女职工进行生殖健康查体,做好查体和诊治记录;

(四)建立健全职工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及时进行新录用职工和已婚育龄职工的信息变更、采集和查验证明等工作。严格落实职工避孕节育等服务管理措施,主动与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进行信息交流;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准确地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规定出具、查验、补办、催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组织提供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将流动人口的婚育、健康查体、避孕节育等情况及时与户籍地或现居住地进行信息通报或反馈;

(六)对内退、离岗、长休、病休、退职、离婚、再婚和流出等育龄女职工要实行重点管理。

第十条  有户口挂靠人员的单位,单位应当负责户口挂靠人员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对职工家属是农村居民且离开原户籍所在地工作、生活的,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对职工无固定单位的成年子女且计划生育关系未发生变化的,应当纳入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

第十二条  对因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等原因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30日内报告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通过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办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收到回执后,方可办理解除其在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关系。

第十三条  单位应在破产、解散前,做好本单位职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资料交接工作。

(一)破产企业职工已被社会分流安置的,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没有被分流安置的,要将职工婚育、节育等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二)申请破产的企业在清算期间,由破产清算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整理企业职工计划生育资料,并将该企业职工的婚育情况及有关档案资料统一造册移交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四条  单位对外出租房屋、雇佣外来劳务团体及劳务派遣人员、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开办市场以及派本单位人员到外地工作时,应当依法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合同。人口和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保障等方面的内容,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下列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假、晚育假、护理假和计划生育手术假待遇;

(二)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加发后超过100%的部分不予记发;

(三)企业应按照市政府《淄博市企业职工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的通知》(淄政发〔2010〕108号)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企业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统筹发放;

(四)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至14周岁止,每人每月享受5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出;企业职工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

(五)其他应当由单位落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待遇。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待遇,对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单位未向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交接离开本单位职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档案资料,职工离开本单位后出现违法生育的,由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出现违法生育或不兑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的,由其主管部门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企业信誉档案,纳入社会诚信系统。各有关部门在评先树优中应征求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意见,对出现违法生育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单位内部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比条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单位内部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部门和下属单位及负责人,取消其评比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资格。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把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义务情况作为对职工业绩考核、选拔任用、晋升职级、评先选优的一项重要条件。职工违法生育子女的,不得录(聘)用、招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提拔重用,不得晋升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不得推荐为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青联委员、工商联执委等各类代表候选人;不得评选为各类模范和先进个人;生育费用个人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报销子女入托补助费,取消其本人各类先进评选资格。

对违法生育的职工,单位应给予相应纪律处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

(一)有配偶而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三)非法收养二个及以上子女的(原生育子女合并计算);

(四)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及以上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对本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党员、国家公职人员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及政策规定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制度,对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单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不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公示曝光,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同时取消单位法定代表人先进的评选和奖励资格:

(一)不履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的;

(二)对本单位发生违法生育(政策外怀孕)的人员不制止、不查处、推卸责任或者隐瞒不报的;

(三)对本单位违法生育的人员没有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四)出现一例二孩及以上违法生育(收养)的;

(五)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投诉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博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淄博市人民政府<淄博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博政办发〔2003〕71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2013年7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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