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博山区审计局行政处罚权力事项清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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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154w/2022-5217109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06-29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审计局 |
一、行政处罚权力事项清单表:
博山区审计局行政处罚权力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法定期限 |
业务类型 |
处罚适用种类 |
执法机构、执法 类别及救济渠道 |
1 |
对拒绝、阻碍审计检查或者提供虚假审计资料的处罚 |
1.《审计法(1994年8月通过,2006年2月修订)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国务院令第231号,2010年2月修订)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 批评,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该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2012年11月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8号)第四十五条:“违 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拒绝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无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 |
执法机构:博山区审计局 执法类别:行政处罚。 救济渠道:可以在收到审计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或淄博市审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关:博山区人民政府,淄博市审计局。 行政复议地址:淄博市博山区县前街46号;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306号。 行政复议联系电话: 0533-4180852;0533-3887313。 行政诉讼机关:博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地址:淄博市博山区县前街与龙泉街交汇处西南。 行政诉讼联系电话: 0533-4180156。 |
2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处罚 |
1.《审计法》(1994年8月通过,200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国务院令第231号,2010年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2012年11月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8号)第三十一条:“审计 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无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 |
|
3 |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 处罚 |
1.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2.《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2012年11月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8号)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 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无 |
一般程序 |
警告、罚款 |
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博山区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事项 序号 |
执法依据 |
违法行为 |
处罚条款 |
裁量阶次 |
适用违法情形 |
罚款标准 |
其他种类 处罚 |
1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审计法实 施条例》 |
拒绝、拖延提供与 审计事项有关的资 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第47条] |
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及时自行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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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予处罚 |
较轻 |
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分资料,提供的资料不完整,经审计机关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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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分资料,提供的资料部分不真实,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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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全部资料,提供的资料全部不真实,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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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全部资料,提供的资料全部不真实,拒绝、阻碍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
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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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审计法实 施条例》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 务收支行为[第49条第1款] |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 |
违法金额在50万元以下。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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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法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2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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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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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4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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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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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审计法实 施条例》 |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 务收支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第49条第2款] |
从其规定 |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 行政强制权力事项清单表:
博山区审计局行政强制权力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法定期限 |
强制执行方式 |
强制措施方式 |
执法机构、执法类别及救济渠道 |
1 |
封存有关资料和违规取得的资产 |
1.《审计法》( 1994年8月通过,2006年2月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 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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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 |
执法机构:博山区审计局 。 执法类别:行政强制。 救济渠道:对审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或淄博市审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关:博山区人民政府,淄博市审计局。 行政复议地址:淄博市博山区县前街46号;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306号。 行政复议联系电话: 0533-4180852;0533-3887313。 行政诉讼机关:博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地址:淄博市博山区县前街与龙泉街交汇处西南。 行政诉讼联系电话: 0533-4180156。 |
2 |
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
1.《审计法》(1994年8月通过,2006年2月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四条:“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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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存款、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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