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锦轩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特种设备案行政处罚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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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3-5350902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05-11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2023〕60号
当事人:淄博锦轩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5552281481,
法定代表人:岳长江,
住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博山镇洪山口村,
联系电话:134755****8。
经营范围:玻璃制品、厨房用品、家居用品、五金工具、铁艺制品、陶瓷制品、橡塑制品、不锈钢制品、工艺品、纸制品、建材工艺品、石材工艺品、仿真植物及其原辅料制作、销售;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要取得许可证后经营)*(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时,发现淄博锦轩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1台叉车未经定期检验。执法人员当即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博市监责改[2023]博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为查明事实,经局长批准于2023年03月22日立案调查。2023年0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滨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本案没有采用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正常使用的合力牌内燃重式平衡叉车(型号:CPC,产品编号:020306F1757,)是2021年9月购买,购买后办理了相关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检验后投入使用,特种设备代码:511010596202153550,使用登记证编号:车11C07430(21),检验日期:2021年09月15日,报告编号:ZBCCS20211363,检验类别:首检,下次检验日期:2022年09月,因当事人疏忽,到期后未进行检验并使用至案发,叉车作业人员岳*龙在作业过程中取得作业人员资格,证件编号:3703041997072****9,项目代号:N1.。
当事人在我局立案调查后,对违法行为主动改正,2023年4月17日向我局提交涉案叉车的定期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委托书1份,被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代理人资格及委托事项。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叉车事实;
证据(四):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使用单位常规监督检查项目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叉车的详细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叉车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叉车应于2022年9月进行定期检验和补办定期检验的事实;
证据(七):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叉车办理使用登记及作业人员获得作业资格的事实。
证据(八):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叉车的使用状态和相关信息;
证据(九):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要求当事人进行改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3年4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处告字〔2023〕60号),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陈述,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已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所涉特种设备数量1台,在办案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在本局对其进行调查后,及时进行改正,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章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并鉴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已经改正,本局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罚款3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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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