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派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发布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医疗用语及发布虚假广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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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3-5334825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02-13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3〕5号
当事人:淄博派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9FP****J
住所:淄博市博山区博山镇北博山村商业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
联系电话:13371****69
2023年1月10日我局通过市全国12315平台和区信访局分别收到刘*晶和吕*治的投诉,反映当事人经营的天猫店铺中在售的“曹清华牌薏辛除湿舒骨贴”和“众鑫康云南本草江西狼毒奇草软膏”涉嫌虚假宣传。经核查,你单位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案情,经局长批准,我局于2023年1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我局于2023年1月13日对你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张*溪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明,你单位在天猫商场经营网店“摩顺旗舰店”店铺销售的“曹清华牌薏辛除湿舒骨贴”广告内容中标注“腰肌劳损突出专用膏药”宣传内容,暗示该产品为药品,实际为医疗器械,广告发布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广告费用为150元。当事人在天猫商场经营网店“摩顺旗舰店”店铺销售的“众鑫康云南本草江西狼毒奇草软膏”广告中使用“治脚气”医疗用语,该产品实际为消毒用品,广告发布时间为2022年8月12日,广告费用为150元。广告费用合计300元。你单位在两年内未因发布虚假广告受过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网店商品截图照片2份(2页),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内容。
2、当事人提供的广告费用发票2份(2页)及补开发票证明2份(2页),证明当事人相关广告的广告费用。
3、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被询问人身份。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你单位在销售的“众鑫康云南本草江西狼毒奇草软膏”广告中使用“治脚气”医疗用语,该产品实际为消毒用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发布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医疗用语的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销售的“曹清华牌薏辛除湿舒骨贴”广告内容中标注“腰肌劳损突出专用膏药”宣传内容,暗示该产品为药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3年1月29日向你单位送达了博市监罚告〔202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对于你单位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两年内发布一次虚假广告,广告费用为150元,不足一万元,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一条第(二)项“裁量标准 1、【较轻】1)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一次,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两年内发布虚假广告一次,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的规定,适用较轻的裁量标准,建议责令停止广告发布、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
对于你单位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医疗用语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广告费用为150元,不足一万元,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章第九条第(二)项“裁量标准 1、【较轻】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存在一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的罚款。”的规定,适用较轻的裁量标准,建议责令停止广告发布、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的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
对于你单位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并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广告发布、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罚如下:罚款450元。
对于你单位非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使用医疗用语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并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广告发布、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罚如下:罚款150元。
以上罚款合计:600元
上缴国库。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