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 ||
|---|---|---|---|
| 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6-5593656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6-08-07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6〕98号
当事人:吴*彤
住 址: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北域城村******
身份证号码:3703**********3540
联系电话:186****4793
2026年4月22日,本局收到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沂河新区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临新区市监案移【2026】030号)。经查,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一次性餐具销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查明事实真相,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6年4月29日正式立案。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对案件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在案件调查中,本局先后于2026年4月29日和6月18日,向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沂河新区分局发送两次协助调查函,请求该局协助调查河东区****设备厂,核实涉案相关情况;2026年5月21日和7月8日,本局收到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沂河新区分局复函(临新区市监函【2026】191号和临新区市监函【2026】279号)。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自2023年8月开始,从河东区****设备厂购进成箱的碗、杯子、勺子、盘子和卷膜,送至张店区****用品批发部进行包装,包装好后再对外销售。后期,当事人改为从山东****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包装膜。
当事人提供了7份一次性餐具的送货单。河东区****设备厂也提供了5份送货单、3份临沂凯兴物流托运单,除去重复的送货单,共计9份送货单。汇总统计上述的送货单,当事人从河东区****设备厂购进碗的数量为40件(40000个),杯子的数量为165件(82500个),勺的数量为8件(40000个),盘的数量为40件(40000个),包装膜的数量为40000个,当事人购进的上述餐具现已全部销售完毕。根据一套餐具由5件(包含盘子、碗、勺子各1件,杯子2件)组成,由此可知,当事人至少销售了82500套餐具。
当事人先后从河东区****设备厂购进包装膜的数量为40000个,购进金额为1456元。2025年1月24日,当事人从山东****有限公司进包装膜,购进6件,购进金额为1926元,卷膜每件有10000个包装膜,共计60000个包装膜。当事人已使用4个半卷膜(42500个包装膜),还有1个半卷膜未使用(17500个包装膜)。已使用包装膜的金额=包装膜总金额÷包装膜总数×已使用包装膜数=1926÷60000×42500=1364.25(元)。当事人购进上述包装膜共计100000个,已使用82500个。已使用包装膜金额共计1456+1364.25=2820.25(元)。
当事人将餐具、包装膜一起送至张店区,由张店区****用品批发部将当事人的餐具按5件一套的标准进行包装,包装费用为0.06元/套。
自2023年8月至案发,当事人对外销售一次性餐具的数量为82500套,销售价为0.60元/套,
违法所得计算:
违法所得=销售总金额-餐具金额-已使用包装膜金额-包装费= 82500×0.6-82500×0.45-2820.25-82500×0.06
=4604.75(元)。
2026年5月15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为淄博市博山区****用品批发经营部,经营者为吴*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70304MAKCBRJF15。
经查,河东区****设备厂先后向当事人提供的蓝色和绿色两种包装膜,共计40000个。蓝色字体包装膜上标注的内容有“安拓一次性稻壳餐具”、“环保、健康、洁净、放心”及“本产品一次性使用、300度高温一次性注塑成型,具有稻谷清香,绿色环保,耐高温100度不变形GB4806.7-2023、GB/T18066.1-2009食品安全 ,塑料材料及制品的限制要求”等字样;河东区****设备厂提供的绿色字体包装膜板上标注的内容有“安拓、稻壳纤维可降解”等字样。
当事人从山东****有限公司购进包装膜,这批包装膜上标注的内容为“一次性环保稻壳餐具,稻壳纤维可降解, 环保 健康 洁净 放心,本产品采用食品环保PS材料制成,一次性使用,高温生产无菌包装,300度高温一次性注塑成型,经紫外线杀菌消毒。具有稻谷清香,绿色环保,可抗100C热水,不变形不渗漏等特点。品名:安拓环保稻壳餐具 材质:稻壳(食品级),制造商:临沂市河东区****设备厂,生产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执行标准:GB18006.1-2009,许可证号:鲁XK16-204-04107,生产日期:见包装,保质期:24个月,注意事项:易碎容器,请勿挤压,联系电话:18615124793”等字样。上述内容是当事人根据河东区****设备厂前期提供的两种包装膜内容重新编辑而成。当事人使用上述包装膜销售42500套餐具,
经查,河东区威廉餐饮设备厂在2024年3月以前给吴*彤提供的是稻壳餐具,之后提供的是PP材质餐具。河东区****设备厂的6份送货单标注了“稻壳”,当事人与河东区****设备厂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河东区****设备厂工作人员多次提及“稻壳”。综合上述情况,当事人在被误导的情况下,将PP材质餐具当做环保稻壳餐具进行销售,欺骗消费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沂河新区分局提供的《案件线索移送函》(临新区市监案移【2026】)030号)及相关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3.本局给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沂河新区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临新区市监案移【2026】)030号)的复函1份、协助调查函2份、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沂河新区分局给本局的复函及相关材料2份,证明协查的相关情况;
4.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2份,证明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河东区****设备厂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当事人与河东区****设备厂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19张;当事人提供的统计表1份、送货单复印件7份及卷膜截图1张;当事人提供济南市****有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提供张店区****用品批发部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一次性餐具及包装膜的相关情况;
6.当事人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截图1张、包装膜出库单复印件1份、销售一次性餐具收款收据及微信聊天截图各2张,证明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餐具包装膜图片3张及包装膜上标注内容的模板1张,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事实;
8.当事人办理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淄博市博山区****用品批发经营部),证明当事人已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已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2026年7月3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6]100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
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对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性不得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规定,构成了不得对其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2026年5月15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已整改。对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建议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类“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第二项【一般】“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持续三个月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裁量。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其行为受到他人误导,针对当事人对其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建议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1.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裁量基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4604.75元。
2.当事人对其商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结合裁量权适用规则,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山东非税统缴平台。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