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6-5567421 文号:
发文日期: 2026-02-06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发布日期:2026-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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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610

当事人:马静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博山区**

20251210日,我局接到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寄来的案件移送函,附有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皖0322刑初357号,判决书显示当事人因妨害药品管理罪于202431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12日被五河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111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41125日,当事人被五河县人民法院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五千元。执法人员于2026113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自2022年上半年以来,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用自己的微信号从赵俊秋(被判决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处购买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件生产、进口的BotulaxReNToXA型肉毒杆菌素,并销售给李卫东(已判决)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9000余元,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0228月,当事人用董廷松(被判决妨害药品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微信号销售肉毒素,并使用该微信从赵俊秋处购买了20余支白肉肉毒素和30余支紫肉肉毒素销往各地,涉案金额7000余元,获利全归董廷松所有。经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肉毒素为注射用A型肉毒杆菌素,应按毒性药品管理,为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及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56000元(49000+7000=5600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违法的主体资格和被询问人的身份;

2. 2026113日对当事人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购进和销售肉毒素的情况;

3.案件移送函及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皖0322刑初357]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被刑事判决的情况;

4.20241116日,当事人缴纳罚没款45000元的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缴纳罚没款。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61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6]5),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文件生产、进口的药品注射用A型肉毒杆菌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五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及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已被刑事判决且当事人已经履行了罚金缴纳义务,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的规定,不再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国家局)》第八条第(七)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行政处罚:(七)因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从重的行政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十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等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