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5-5553635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12-04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发布日期:2025-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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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5164

当事人:崔学延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

《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编号:TD03040720220013

经营地点:博山区白塔镇淄博峰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187664****2

202591日我局对博山区白塔镇中心幼儿园采购黄瓜进行抽检,经奥迈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实,该批次黄瓜上级供货商为淄博久久连锁有限公司,淄博久久连锁有限公司的上级供货商为崔学延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涉案批次黄瓜,是2025年8月31日从聊城莘县王龙果蔬购销有限公司处购进,共购进40公斤,购进价格为5.60元/kg,其提供不出上级供货商资质、随货同行的票据及产品合格证明。该批次黄瓜其销售价格为6元/kg,均已销售完毕,除销售给淄博久久连锁有限公司25kg外,当事人无法说明剩余产品销售去向,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240元(计算方法:6元/kg×40kg=240元),违法所得为240元(计算方法:6元/kg×40kg=240元)。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资格;

2、奥迈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为:No:AMJC/20250301369),证明崔学延经营的黄瓜(购进日期:2025-8-31)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

3、2025年11月12日对崔学延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崔学延经营的不合格批次黄瓜购进销售情况

4、2025年10月28日对博山区白塔镇中心幼儿园委托代理人马*苗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其上级供货商为淄博久久连锁有限公司及涉案批次黄瓜的购买情况;

5、2025年11月11日对淄博久久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宁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其上级供货商为崔学延及涉案批次黄瓜的购买情况;

6、淄博久久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当事人给其出具的涉案批次黄瓜的随货同行单、合格证明文件及经营资质,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批次黄瓜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5年 1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罚告〔2025〕1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1.你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黄瓜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黄瓜的违法行为; 2.你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进货票据留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1.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黄瓜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的规定给处罚,经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黄瓜违法所得为240元,应处1000-5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鉴于未收到顾客不良信息反馈,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项:“第十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八十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二)裁量标准1.【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符合从轻处罚的标准;2.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的规定,2025年11月13日对你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立即改正。

综上所述,决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山东非税收入统缴平台。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12 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