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5-555241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12-01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发布日期:202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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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博市监处罚〔2025148

 

当事人: 史金超

身份证号码:******

住所: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联系电话:******

2025年8月12日,本局接到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博公环食药侦移2025〕31号)移送材料称经对2.17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进行审查,认为不属于其管辖,移送本局进行行政处理。随案移送了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案情,经局长批准,本局于2025813日予以立案调查。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办案人员当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LYC商标,商标注册证:第669455号,注册人:洛阳轴承厂,受让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转让变更后注册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滑动轴承等;有效期至:2033年12月13日。

另查明,当事人史金超自2018年至2022年期间通过烟店到淄博的专线向郭东景、张维华夫妇(2人已被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销售过标有“LYC”注册商标的轴承,当事人史金超自称上述轴承销售额100万元左右,购自临清市烟店轴承市场,但提供不出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进货发票、品牌授权合同等能证明合法取得的证明材料以及供货单位的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名称、进销货明细台账等有效信息,进货价格比正品明显偏低。

2023年8月16日,淄博公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委托,对“2.17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对刑事侦查卷宗中‘7类王继宣账’、‘20187类仓库张进祥账’进行审计鉴定,出具了《关于“2.17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项审计报告(淄公会审字【2023】第8号)》,该审计报告第3页中描述“史金超销售给郭东景、张维华夫妇的轴承数量为19921套;郭东景、张维华夫妇从史金超购进轴承后的销售数量为12814套,金额合计2339299.51元”。

经淄博洛轴轴承有限公司郭东景、管学辉(负责收货、发货清单)和王继宣(负责出入库的账目)供认,结合史金超在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所作的两份讯问笔录和在本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史金超销售的标有“LYC”注册商标的轴承中有假冒“LYC”注册商标的轴承。

由于本案系由郭东景夫妇案件牵连发现,案发时现场无其他任何涉案侵权轴承实物。根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十五条“ 根据上述规定均无法查证实际违法经营额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对于仅能查证部分违法经营额的,按照已查证的违法经营额处理。”的规定,故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博公(直)立字【2023】131号)}、博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3)鲁0304刑初365号},证明案件来源。

2.史金超身份证复印件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网站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3.史金超讯问笔录2份、郭东景讯问笔录2份、管学辉讯问笔录1份、王继宣询问笔录2份、张维华讯问笔录1份、本局对史金超的询问笔录1份、关于“2.17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项审计报告(淄公会审字【2023】第8号),证明当事人史金超销售假冒“LYC”注册商标轴承商品的行为。

4.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附件(共10页),证明“LYC”注册商标的相关资料。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51027,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史金超送达了《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2025] 159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行为,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提供不出供货商名称、进货单据等有效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规定的情形。

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部分“知识产权监督管理”第四项【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结合自由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山东非税统缴平台。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