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5-555079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11-20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发布日期: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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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Y6

当事人:王红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

我局收到博山区监察委员会移送与原淄博市博山区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王征有关的行贿人相关案卷材料,包括对王红玉的询问笔录、从博山区人民医院调取的药品入库明细材料等,材料显示王红玉与原淄博市博山区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王征有不正当经济往来。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5月27日、2024年6月4日、2025年7月16日对王红玉进行询问调查。王红玉提供了齐商银行的客户交易回单3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产品推广协议1份。经查实,王红玉替河北扁鹊制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推销河北扁鹊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腺苷钴胺片,同时负责该药品后续推广服务;王红玉在张店注册了一家叫张店区康远健康咨询服务部的企业,和上海金匮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推广协议,负责在山东地区内推广赛灵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恒古骨伤愈合剂和产品后续服务问题。王红玉通过给客户提供产品信息、彩页、做学术(临床成功的病例案例)等,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医院推销药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医院同意采购药品后,王红玉再负责后续厂家开展的学术推广活动,完成推广任务,上海金匮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河北扁鹊制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根据派送给王红玉推广任务的数量给付相应的推广服务费。为将河北扁鹊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腺苷钴胺片和赛灵药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恒古骨伤愈合剂推销到淄博市博山区人民医院,王红玉分别于2021年1月和2021年5月送给王征好处费各0.5万元,共计1万元;成功向博山区人民医院推销上述两种药品后,为了和王征搞好关系,希望王征能多采购其推广的药品,王红玉分别于2022年2月、2022年5月、2022年9月、2022年11月送给王征好处费各0.1万元,共计0.4万元。王红玉总共送给王征好处费1.4万元,这些好处费是王红玉个人所出,送给王征个人。

王红玉从2020年到2023年一直为河北扁鹊制药有限公司、上海金匮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司推广药品,期间王红玉总共收到上海金匮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推广服务费3笔,共计13920元;收到河北扁鹊制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某的推广服务费 3笔,共计17494.4元。因上述推广服务费包括把药品推广进医院的费用以及学术会议等推广任务的费用,无法明确区分,无法单独计算其推广药品的费用,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王红玉存在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王红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违法人的身份;

2.2024年5月27日、2024年6月4日、2025年7月16日对王红玉的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王红玉向博山区人民医院销售腺苷钴胺片和恒古骨伤愈合剂的情况、王红玉给予王征不正当利益的情况、王红玉从中获利的情况;

3.王红玉提供的银行回单,证明业务员给王红玉推广服务费的情况;

4.产品推广协议1份,证明王红玉与上海金匮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推广协议的情况;

5.博山区监察委员会移送的与原博山区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王征有关的行贿人相关案卷材一份,证明王红玉与王征之间存在不正当利益。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5年103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4]Y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王红玉以给予好处费的形式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人员财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构成了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1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到山东非税统缴平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11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