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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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5-5549806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5-11-13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5〕156号
当事人:王华敏
身份证号码:**
住所:山东省**
联系电话:**
2025年8月13日,我局接到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博公环食药侦移字〔2025〕31号),移送材料称经对2.17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进行审查,认为不属于其管辖,移送本局进行行政处理。随案移送了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案情,经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8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办案人员于2025年8月13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ZWZ”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197054号,“ZWZ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197051号,注册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钻探装置 (浮动或非浮动 )、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 (滚柱)、轴承用滚珠、轴承滚珠圈、万向节、滚珠(商品截止);有效期至:2034年1月13日。
另查明,自2020年初开始,当事人以个人名义向郭东景、张维华夫妇(2人已被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销售假冒“ZWZ”注册商标的轴承商品,没有开具发票等票据。
当事人供述其最初按照张维华要求,将其店里的代理经营的重型轴承品牌名抹去,改成“ZWZ”的轴承,附上其在市场上购买“ZWZ”轴承的合格证和外包装卖给张维华;后因店内代理销售的重型轴承价格较高,而张维华给的购买价格过低,当事人开始从烟店轴承市场购买便宜的“ZWZ”轴承卖给张维华,赚取差价。当事人销售给张维华的轴承有其代理的正品重型机械轴承和假冒“ZWZ”轴承两种,账目混合记录,无法区分,所以其销售假冒“ZWZ”轴承的数量和金额没有单独记录,无法提供准确的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根据郭东景夫妇与当事人的交易轴承情况的仓库账目记录簿整理出其销售假冒轴承的数量统计表,当事人予以认可,在与郭东景、张维华夫妇业务往来期间,当事人口述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轴承型号17种,共计295套。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委托淄博公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2.17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项审计报告》,对涉案人员销售给郭东景、张维华夫妇的轴承型号和数量以及郭东景、张维华夫妇从涉案人员处购进轴承后的销售数量和金额进行审计鉴定,将当事人销售给郭东景夫妇的“ZWZ”轴承型号与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权假冒产品型号进行比对,包含29430、29452、29476等型号。当事人分别在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讯问笔录和我局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其向张维华夫妇销售过假冒“ZWZ”注册商标的轴承,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对张维华夫妇的讯问笔录,张维华夫妇亦供述当事人向其销售过假冒轴承,其口供在销售行为本身、所售假冒轴承商品为侵权商品等核心事实上,前后一致,相互印证。
当事人分别在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讯问笔录和我局询问笔录中口述了其共销售给张维华夫妇二人41万元左右的假冒“ZWZ”注册商标的轴承,获利12000元左右。由于本案系由张维华夫妇案件牵连发现,案发时现场无其他任何涉案侵权轴承实物,当事人亦无法提供完整的进销货票据、账册等凭证。因此,当事人关于具体销售数量、单价及违法经营额的口述,无相关票据、转账记录或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十五条“根据上述规定均无法查证实际违法经营额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对于仅能查证部分违法经营额的,按照已查证的违法经营额处理。”的规定,故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案件材料一宗,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商品的事实情况。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再次承认其购进、销售假冒“ZWZ”注册商标的轴承的行为,并对自述的销售情况进行了确认。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5年10月2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5]168号),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行为,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提供不出供货商名称、进货单据等有效信息,且当事人为赚取利润,将自身代理销售的重型轴承改成“ZWZ”轴承销售、明知从烟店轴承市场购买的轴承为假冒“ZWZ”注册商标的轴承,仍然主观故意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部分“知识产权监督管理”第四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裁量。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山东非税统缴平台。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