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5-5549805 文号:
发文日期: 2025-11-13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公开

发布日期:202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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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5155

当事人:邢本元

身份证号码:**

住所:山东省**

联系电话:**

2025年8月13我局接到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博公环食药侦移2025〕31号)移送材料称经对2.17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进行审查,认为不属于其管辖,移送本局进行行政处理。随案移送了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案情,经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813日予以立案调查。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办案人员2025年8月14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ZWZ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197054号,“ZWZ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197051号,注册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钻探装置 (浮动或非浮动 )、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 (滚柱)、轴承用滚珠、轴承滚珠圈、万向节、滚珠(商品截止);有效期至:2034年1月13日。LYC商标,商标注册证:第669455号,注册人:洛阳轴承厂,受让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转让变更后注册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滑动轴承等;有效期至:2033年12月13日。

另查明,当事人邢本元自2018年至2023年期间通过烟店到淄博的物流专线向郭东景、张维华夫妇(2人已被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销售过“LYC”、“ZWZ”注册商标的假冒轴承。2023年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扣押郭东景、张维华夫妇仓库库存的标注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ZWZ”注册商标的轴承商品中有2种型号共52套轴承为当事人供应的轴承商品,经商标权利人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别并出具鉴定证明,为假冒“ZWZ”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2023年8月8日淄博市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关于轴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淄博山认定〔2025〕29号),认定该2种型号共52套轴承的价格为人民币20994元,价格认定基准日为2023年4月11日。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和价格认定无异议。

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向我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中显示从2018年9月5日到2023年4月1日,当事人向郭东景夫妇销售假胃注册商标轴承共61笔记录,共计销售假冒轴承1400套左右,销售金额约15万元。当事人供述正品轴承的价格比郭东景夫妇给他的报价低20%左右,为了赚取差价,当事人从临清市烟店轴承市场和临清市烟店镇的三角棚市场随机购买假冒轴承销售给郭东景夫妇,供货商无法确定,也无法提供具体账目。当事人供述销售给郭东景夫妇的假冒“LYC”、“ZWZ"的轴承销售金额约十五万元,赚取的差价是销售额的3%左右,获利约4500元。当事人分别在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讯问笔录和我局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其向郭东景夫妇销售过侵犯“LYC”、“ZWZ”注册商标的轴承,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对郭东景夫妇的讯问笔录,郭东景夫妇亦供述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向其销售过假冒轴承,其口供在销售行为本身、所售假冒轴承商品为侵权商品等核心事实上,前后一致,相互印证。

当事人分别在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讯问笔录和我局询问笔录中口述了其共销售给郭东景夫妇二人15万元左右的假冒轴承,获利4500左右。由于本案系由郭东景夫妇案件牵连发现,案发时现场除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在郭东景夫妇仓库查获的当事人供货的2种型号共52套标注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ZWZ”注册商标的假冒轴承外,无其他任何涉案侵权轴承实物,当事人提供不出销售假冒“LYC”、“ZWZ”注册商标的轴承商品的账目、进销货台账、进销货数量和进销货价格。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口述的违法经营额无法准确认定根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十五条“ 根据上述规定均无法查证实际违法经营额的,按照没有违法经营额处理。对于仅能查证部分违法经营额的,按照已查证的违法经营额处理。”的规定,故认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2099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及案件材料一宗,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商品的事实情况。

2.邢本元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再次承认其购进、销售假冒“LYC”、“ZWZ”注册商标的轴承的行为,并对自述的销售情况进行了确认。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5年11月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5]169号),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由于当事人提供不出供货商名称、进货单据等有效信息,且当事人为赚取利润,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故意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规定的情形。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为20994元 ,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部分“知识产权监督管理”第四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  【较轻】“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下的,没收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罚如下: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山东非税统缴平台。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沂源县人民法院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