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潘洪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辣椒的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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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5-5535270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5-08-01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5〕121号
当事人:潘洪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摊点
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编号:TD0304*
住所(住址):博山区白塔镇峰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洪明
联系地址:博山区白塔镇峰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2025年4月21日,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博山区新鲜鲜蔬菜水果超市经营的辣椒进行了监督抽检,经奥迈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被抽检的辣椒的噻虫胺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为不合格食品。博山区新鲜鲜蔬菜水果超市提供出进货查验材料,证明该批次辣椒的是从潘洪明处购进,共购进15斤,每斤1元,共计15元。2025年6月5 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潘洪明进行询问调查,潘洪明承认该批次辣椒是由其销售给博山区新鲜鲜蔬菜水果超市。经查该批次辣椒是当事人潘洪明从潍坊青州多个菜农处共同购进的,混在一起,无法分清具体来源,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进货查验材料。该批次辣椒已全部销售完毕,因时间太长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货数量,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本案我局未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潘洪明的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违法的主体资格和被询问人的身份;
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不合格辣椒的检验结果。
3、博山区新鲜鲜蔬菜水果超市的询问笔录和提供的进货查验材料一份,证明不合格辣椒是从当事人处购进;
4、2025年6月5日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不合格辣椒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5年7月2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5]14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潘洪明销售给博山区新鲜鲜蔬菜水果超市的辣椒经抽样检测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辣椒的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的规定处罚。潘洪明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查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进货票据留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涉嫌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进货查验、生产加工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态度端正,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版)“九、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八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二)裁量标准1.【较轻】“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可以从轻进行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或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山东非税统缴平台。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等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