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信息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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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5-5517729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5-01-07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4〕Y12号
当事人:博山区楠楠美容养生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04MA**
住所(住址):博山区城东街道新建四路49栋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胜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地址:博山区城东街道新建四路49栋5号
我局2024年10月18日接到投诉举报申请书,投诉人反映购买的化妆品不符合相关规定。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匠心眉眼唇辅助剂”产品13支。上述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通过化妆品监管APP无法查询到化妆品备案信息,经营者不能提供进货查验材料。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调查得知,当事人分别于2024年9月份和2024年10月13日,从名为“韩美纹艺绣彩妆”的淘宝网店分两次购买了“匠心眉眼唇辅助剂”化妆品,两次各购买了10支,共计20支。第一次订单金额为90元,第二次订单金额为96.52元,共计186.52元。当事人已经销售1支,拆开使用6支,违法所得为100元,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其已经删除第一次淘宝交易记录,提供了第二次购买的淘宝交易记录截图和淘宝店铺截图。该化妆品包装上标明“匠心眉眼唇辅助剂”“成分:乳本果油,碱性纤维细胞生长因子,维生素E,香精,内含GF-BF;”“功效:帮助修复滋润皮肤,稳定着色,防止脱色”“生产许可证:粤妆20190164”“执行标准:QB/T2286”“生产地:广州市白云区”等内容,但未注明净含量、使用期限、使用方法和注册人、备案人、受委托企业的名称等信息。通过化妆品监管APP无法查询到该化妆品备案信息,当事人也不能提供该产品的供货商资质、备案信息和同批次产品检验报告等进货进验材料。
本案我局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体资格和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执法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3、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化妆品购进、销售、使用情况及相关违法事实;
4、化妆品照片8张,证明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事实;
5、淘宝网店截屏打印件4张,证明涉案化妆品的来源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4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4]Y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无法查询出备案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构成了涉嫌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化妆品标签未标注规定内容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构成了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查验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了涉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进行处罚。
当事人涉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态度端正,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备案、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普通化妆品的行为,适用《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3(减轻,《适用规则》第一条、第五条情形):“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裁量,可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涉嫌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适用《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5(减轻,《适用规则》第二条情形):“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裁量,可以减轻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1、警告;2、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13支匠心眉眼唇辅助剂;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