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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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4-5492193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12-11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4]Y7号
当事人:李军
身份证号:370304**
住址:博山区城西**
2024年4月7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双山路的挂有“俊峰野生海参基地”招牌的门头进行检查,其门头玻璃上贴有“朝鲜各种矿石及商品贸易”、“俊峰海参诚招加盟”、“朝鲜贸易洽谈”等字样的广告。执法人员在负责人李军的陪同下,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在一楼楼梯口一白色泡沫箱中发现标示有“安宫牛黄丸”字样及无中文标示的产品一宗,在二楼一白色泡沫箱中发现标示有“安宫牛黄丸”字样的产品一宗,共计13个品种,经李军口述,上述产品有安宫牛黄丸、阳春参鹿胶囊、熊胆粉、熊胆、麝香清心丸五种。经报请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执法人员对发现的13个品种产品进行了扣押。经领导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按程序对负责人李军进行了询问。
现场发现的13种产品,其中1种产品外包装标示有“熊胆 用途:主治肝炎,慢性肝炎,肝硬化,黄疸,产痛,小儿抽风,打伤,炎症,发热,胆汁产生,眼病 用法:餐之间以温水或者酒溶解吃每天一次 0.2-0.6g”内容,其余12种产品没有中文标示。没有中文标示的12种产品中有2种产品内附朝鲜文说明书一致,经山东秋实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对12种产品涉及的11种外包装及说明书进行翻译,产品名称为安宫牛黄丸的6种、参香牛黄清心丸的1种、熊胆的2种、熊胆粉的1种、金仁圆丸的1种、阳春三鹿交感药的1种,其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中有成分、适应症、用法用量等方面的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的调解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的规定,上述13种产品符合药品的定义,应按药品管理。
李军称现场发现的产品是其委托朋友从朝鲜药店购买之后带回的,给家人自用或送给朋友,未销售过,经调查未发现其销售药品的证据。调查过程中,我局收到米远兴投诉举报李军经营熊胆粉、安宫牛黄丸,根据米远兴提供的证据,经对李军等人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军销售过熊胆粉、安宫牛黄丸,李军未经许可经营药品的行为证据不足。
李军微信号朋友圈有“朝鲜本土纸盒,牛黄安宫丸,包装简单,不嫌弃的来”、“朝鲜安宫丸攻略”、“纯真朝鲜熊胆,不是熊胆粉,数量有限 速度”“阳春参鹿,纯真朝鲜本土版,老爷们吃完浑身上下动力满满,假一赔十”等内容以及上述产品的图片及一些功效、价格方面的广告和宣传,李军称是给其朝鲜朋友姜宁发布的,没有广告费用,没有经过审查,没有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发现问题的情况;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明现场发现并扣押的产品情况;
3、对李军及宋鹏的询问笔录,证明产品的购进、销售情况及朋友圈广告发布情况;
4、李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李军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产品信息打印件,证明当事人在朋友圈发布产品广告的情况;
6、山东秋实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翻译的产品信息,证明扣押产品的标示情况;
7、米远兴的投诉举报材料,证明投诉举报李军的相关情况。
当事人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安宫牛黄丸、熊胆粉、阳春参鹿胶囊等药品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构成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进行处罚。鉴于李军积极配合检查、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违法发布广告持续时间1月左右,现场检查之后就主动删除了微信朋友圈相关广告内容,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本案的违法情节及药品的社会危害,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依据《淄博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二、广告监管类3.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2、及时改正;3、违法行为轻微。’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减轻处罚至2000元以上。”的规定进行裁量。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或者根据山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到山东非税统缴平台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