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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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4-5489102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4-11-26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不罚〔2024〕55号
当事人: 刘顺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D0304*******066
住所(住址):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杜学兵
身份证件号码: 370304*********11
我局调查苏宗星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时发现苏宗星所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山药的供货商为刘顺喜。
2024年7月30日,执法人员对刘顺喜进行现场检查,未在其经营场所发现有不合格批次山药。经查,涉案山药当事人是2024年3月15日从张店李乾山药经营部处购进的,购进了11.3斤,价格3元/斤,总价33.9元/斤,销售价格4.2元/斤,已全部销售完毕,涉案产品货值为47.46元(计算方法:4.2元/斤×11.3斤=47.46元),违法所得47.46元。当事人能提供出上级供货商资质,随货同行的票据及产品快检合格证明。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HR20240301198)1份、抽样单1份,证明2024年3月15日当事人经营的山药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2、2024年7月30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无不合格批次山药剩余;
3、当事人提供的涉案批次山药的上级供货商张店李乾山药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随货同行的票据1份及产品快检合格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及涉案产品的购进情况;
4、2024年7月30日对刘顺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涉案山药的购进销售情况;
5、当事人《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资格;
6、2024年6月19日对苏宗星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山药的购进销售情况;
7、苏宗星提供的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证明和进货单据各一份,证明涉案山药的供货商为刘顺喜。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得到当事人的确认并签字。
2024年9月6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4〕153号),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山药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山药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与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免予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从正规渠道购进商品。
2. 完善进销货台账,形成可追溯机制。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9月 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