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公开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4-5484214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10-30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公开

发布日期: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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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4111

当事人:曹培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                                  

编号TD**                                  

住所(住址):白塔镇淄博峰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曹培泳                                 

身份证件号码:**

202474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茄子进行了监督抽检,经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次茄子氧乐果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为不合格食品。20248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同批次茄子。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于202492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称该批次茄子是从章丘刁镇蔬菜批发市场伟嘉蔬菜处购进,共购进124kg,购进价格4.4/kg,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5/kg。当事人提供出随货同行的票据,但是未能提供出供货商资质及合格证明。针对其未实施进货查验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执法人员已当场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在经营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存在经营氧乐果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茄子的违法行为,违法所得 620 [124kg×5/kg=620]     

本案我局未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曹培泳的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一份,证明违法的主体资格和被询问人的身份;

2、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抽样照片各一份,证明不合格茄子的抽样情况及检验结果;

3202489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及不合格茄子的库存情况。

42024924日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提供的随货同行票据一份,证明不合格茄子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4102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4]19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曹培泳经营的茄子经抽检氧乐果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从事生产经营,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茄子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态度端正,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20元;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10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