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淄博顺德医药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医疗器械广告案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1-5461055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01-29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淄博顺德医药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医疗器械广告案

发布日期:202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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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行处字[2020] 362

 

         人:淄博顺德医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0304334280479U

            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店子村25号

      高富爱

      372827197104140827

       话:13220696786                        

        址:博山区水印蓝山小区L楼南侧负一层

202099,本局接连接到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淄博12345投诉平台转来消费举报单(编号:1370304002020090960371497),反映当事人淄博顺德医药有限公司企业网站使用了重回处女身产品进行描述违反《广告法》有关规定,要求查处。为查明事实真相,本局于2020923日正式立案,案件编号362,指定由刘凯宋歌两位同志负责该案的调查。执法人员首先对当事人的网站页面内容进行了检查核实,然后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案件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查,本案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淄博顺德医药有限公司公司天猫店铺有在营网店,店铺名称是:顺德大药房旗舰店,店铺地址是:https://shundedyf.m.tmall.com/,这个店铺是做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的零售。截至案发,当事人为加强宣传效果,在药房首页”栏目下的医疗器械产品,消字号产品网页中,使用了专用药“根治”“有效率”等文字内容,由此可见投诉举报线索反映情况属实。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及时对该网站内容进行了改版,将被举报的网页进行了删除,积极配合调查,消除影响因上述广告内容是基于当事人的自营网站页面发布,故本案没有广告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行为能力。

2、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消费举报单22份、淄博12345承办单2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3、授权委托书1份、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8份,当事人网站网页截图18页,证明当事人开设自营网站并进行违规宣传的事实及经过。

4、当事人网站网页截图3页,证明当事人已下架和整改被举报网页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已由提供人或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20211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行告字〔2020632号),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和第十七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违法医疗器械广告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二百“【一般】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存在二至三种情形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裁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2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