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博山区保国蔬菜水果店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处罚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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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3-5455095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06-27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3〕108号
当事人:博山区保国蔬菜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304MA3T81N01Q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池上镇东池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苏*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0304****95537
2023年3月13日执法人员对博山区保国蔬菜水果店销售的姜和豇豆进行抽检,2023年4月13日我局收到检测报告,经检验,抽检批次的姜和豇豆均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并提供出了上级供货商的经营资质、产品随货同行票据,但未提供相关批次蔬菜的检验合格证明。2023年4月21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批次姜进货量为50斤,5元/斤,进货总价250元,销售价格为6.5元/斤,其中抽检6.4斤;不合格批次豇豆进货量是16.8斤,进货价5元/斤,进货总价84元,销售价格为7元/斤,其中抽检了6斤,其它的就是销售给附近的百姓,还有小部分正常损耗扔掉了。因无法确定具体销售了多少斤蔬菜,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山东润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RD2303S30732和RD2303S30731)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姜(购进日期:2023.3.11)、豇豆(购进日期2023.3.12)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
2、2023年4月1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检查情况。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违法主体资格。
4、2023年4月27日对苏保国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相关不合格批次蔬菜的进销货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姜的上级供货商郇志玉身份证和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复印件各一份,手写票据一份;豇豆的上级供货商孙启永的营业执照、身份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证复印件各一份、手写票据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部分进货查验义务。
6、当事人召回通告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批次蔬菜的召回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得到当事人的确认并签字。
2023年6月15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3〕108号),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提供出了其上级供货商的资质、进货票据,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且在得知该批次蔬菜不合格后实施了召回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理由,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据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6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