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人民政府
| 标题: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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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3-5452850 | 文号: | |
| 发文日期: | 2023-08-29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4]47号
当事人:谷有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
编号:TD0304**
住所(住址):白塔镇淄博峰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掩的批发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谷有河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博山美食园金海湾大酒店进行现场抽检,经国检(青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购进日期为2024年2月26日的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规定,为不合格食品,博山美食园金海湾大酒店提供出该批次姜的进货查验材料,证明是从谷有河处购进。2024年4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谷有河进行了询问调查,谷有河承认该批次姜是由其销售给博山美食园金海湾大酒店,但谷有河未能提供出该批次不合格姜的进货查验材料,无法说明其进货数量及进货渠道,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针对其未实施进货查验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执法人员已当场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在经营中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存在经营噻虫胺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谷有河的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违法的主体资格和被询问人的身份;
2、检验报告(№:GJQD240200758)一份,证明不合格姜的检验结果。
3、博山美食园金海湾大酒店提供的进货查验材料,证明不合格姜是从当事人处购进;
4、2024年4月23日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不合格姜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4年6月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4]8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谷有河销售给博山美食园金海湾大酒店的姜经抽样检测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态度端正,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6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