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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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4-5450964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6-05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博市监不罚〔2024〕19号
当事人:博山区庄外果蔬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4MA3WEY6A0A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玉娥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博山区八陡镇文姜路387号的博山区庄外果蔬超市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的葱经国检(青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已出具NO:GJQD240200584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已于2024年3月 25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葱为当事人于2024年2月27日从白塔杨帆处购进的,共购进15斤,购进价格:1.4元每斤,销售价格:2.4元每斤。其中1.45Kg的葱被检测公司买走,其余零散售出。货值金额36元。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管辖,2024年4月4日申请予以立案。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葱,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葱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XBJ23370304434432263)一份,证明抽样情况。
(2)国检(青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GJQD240200584)一份,证明产品检验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对当事人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葱的事实;
(5)供应蔬菜的供货商杨帆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杨帆提供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复印件,杨帆开具的收据,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本局已于2024年5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罚告﹝2024﹞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陈述,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葱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杨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提供的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复印件,法人开具的收据,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建议适用“可以免于处罚”进行裁量。
综上,建议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复议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网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网址:http://124.128.58.185:9082/entrance?redirect=%2Findex)。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继续加强索证索票,进一步履行好进货查验义务。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