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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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4-5448953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4-05-30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4〕33号
当事人:孙敏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
编号:**
住所(住址):博山区城东街道新建四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博山区城东街道新建四路
2024 年2月28日,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油条进行了监督抽检,经国检(青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油条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为不合格食品。2024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同批次油条。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得知,该批次不合格油条是当事人2024年2月28日制作,制作了100根,每根售价1元,已无剩余。该批次油条不合格的原因可能是由于使用的复配添加剂质量问题,但当事人未能提供出所使用的复配添加剂的进货查验材料,无法进行下一步追溯。当事人目前已建立了供货商档案,从固定的供货商处购买食品添加剂,做好进货查验工作。
当事人存在生产经营铝的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油条的违法行为,违法所得为100元。
本案我局未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孙敏的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违法的主体资格和被询问人的身份;
2、抽样单(编号:XBJ24370304434432409)及检验报告(№:GJQD24020075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XJJC2024008)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各一份,证明抽样检验情况、检验结果及告知情况。
3、2024年3月22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2024年3月28日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不合格食品的生产制作和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4年5月9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4]5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孙敏生产经营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油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的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积极改正错误,更换固定供货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以确保食品安全,依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5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