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博山区印象澜亭酒店格式条款违法案件处罚结果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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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3-5430145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09-08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3〕311号
当事人:博山区印象澜亭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4MA7M7DH017
住所(住址) :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沿河路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扈大磊
身份证件号码: 412326********4537
2023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工作人员陪同下对当事人位于博山区城西街道沿河路4号1楼的“印象澜亭”酒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发放使用的“博山印象澜亭VIP储值卡”卡片背面印制有“此卡不记名、不退、不换、不兑换现金”、“本卡最终解释权归本俱乐部所有”的内容。同时其经营场所大厅内悬挂有“宾客须知”,其上印制有“一、本店为公共场所,请宾客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随身物品,贵重物品请寄存总台,如有丢失本店概不负责。”、“三、本店内提供各类酒水及食品,谢绝自带酒水和饮料食品入内。”、“六、病、残、孕、老人、儿童需有人陪同情况下方可入内,如有发生意外本店概不负责。”、“七、请宾客保管好自己的手牌,如有遗失请及时联系工作人员,遗失手牌所产生的消费责任与本店无关,另需补交费200元遗失费,如手牌有顾客或工作人员捡到归还后予以退还”等内容。
2023年8月10日,本案按照程序由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现场发放使用的“博山印象澜亭VIP储值卡”目前正常使用,其背面印制“此卡不记名、不退、不换、不兑换现金”、“本卡最终解释权归本俱乐部所有”的内容是参考了同行业的一些经验自行规定的。其“宾客须知”中涉及到的“概不负责”的内容也是参考了其他同行的规定,实际操作中如果出现意外情况,当事人会根据公安之类相关的执法部门的要求和意见来执行。本局于2023年8月10日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3年8月13日前限期改正,2023年8月13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书面说明,声明该版“博山印象澜亭VIP储值卡”已经自行停止使用,同时对“宾客须知”店堂公示摘取不再悬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被询问人身份证1份,授权委托书1份,“博山印象澜亭VIP储值卡”照片2份,“宾客须知”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在其使用的VIP储值卡、宾客须知中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消费者权利、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的事实。
3.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当事人提交的“关于储值卡暂停使用的说明”1份,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停止使用“博山印象澜亭VIP储值卡”、摘取“宾客须知”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8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罚告字〔2023〕3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
当事人在其印制发放使用的“博山印象澜亭VIP储值卡”中对其会员卡做出的“此卡不记名、不退、不换、不兑换现金”、“本卡最终解释权归本俱乐部所有”的格式条款规定和悬挂的“宾客须知”中印制的“一、本店为公共场所,请宾客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随身物品,贵重物品请寄存总台,如有丢失本店概不负责。”、“三、本店内提供各类酒水及食品,谢绝自带酒水和饮料食品入内。”、“六、病、残、孕、老人、儿童需有人陪同情况下方可入内,如有发生意外本店概不负责。”、“七、请宾客保管好自己的手牌,如有遗失请及时联系工作人员,遗失手牌所产生的消费责任与本店无关,另需补交费200元遗失费,如手牌有顾客或工作人员捡到归还后予以退还”等内容,其内容分别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免除自身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案发后主动对“博山印象澜亭VIP储值卡”停止使用,同时对“宾客须知”店堂公示摘取不再悬挂,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和《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在其印制发放使用的“博山印象澜亭VIP储值卡”中对其会员卡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消费者权利的规定,在悬挂的“宾客须知”中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给予警告,罚款3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齐商银行博山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博山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