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山东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违法案件处罚结果公示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3-5430143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9-15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违法案件处罚结果公示

发布日期:2023-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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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3310

 

当事人:山东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MA3UL2LX3B      

住所(住址 :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人民路大辛社区17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闫伟民

身份证件号码: 370304********0610

202381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工作人员陪同下对当事人位于博山区人民路30号新银座以东的“城市之光”售楼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发放使用的广告宣传页“城市之光”页面上没有载明开发楼盘的房屋预售许可证,截至目前此项目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且在售。同时发现当事人所使用的与消费者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十二“补充协议”中有如下格式条款内容:“四、关于对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房屋(不动产)登记的约定” 2、……如因出卖人未按约定将办理初始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买受人在该商品房交付后365个工作日内未能办理转移登记的,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无论买受人是否解除合同,出卖人因此向买受人承担的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买受人已支付购房款的2%3.1 转移登记……买受人逾期提交办证资料、出具相关委托手续、以及缴纳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天,买受人按照总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总房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2023810日,本案按照程序由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核实,2023310日,当事人在博山区沿河东路博山区交通银行营业大厅内设置了易拉宝广告页,其中标示有“城市之光 与世界共鸣”内容”,但未载明当事人所开发的“城市之光”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号,本局于2023310日给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23315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38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执法检查时发现其现场发放使用的“城市之光”广告宣传页中仍然存在未载明项目预售许可证号的事实,该广告页由当事人工作人员找个人帮助设计的广告单页,自行印刷,当事人的广告单页的印刷费用至今未支付。房屋正在建设中,截至案发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已销售出40套左右,上述广告单页却未载明当事人的房屋预售许可证编号情况。上述与消费者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中“四、关于对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房屋(不动产)登记的约定””中两个条款规定的买卖双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和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不一致,同样违约的情况下,出卖人支付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已支付购房款,而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房屋总价款。另外,3.1条款中对逾期超过30日的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没有按照约定比例每日万分之一进行计算收取,而是直接按照累计总房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以上内容属于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规定。案发后,本局于2023年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博市监责改[2023]310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3815日前对完成对上述合同格式条款内容进行修改,截至2023815日,当事人完成了上述修改工作,并于2023815日提交了修改以后的合同文本。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2份,现场笔录2份,易拉宝广告页打印件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被询问人身份证1份,授权委托书1份,房屋预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标示内容为“城市之光”的广告宣传单页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房地产广告中未载明房屋预售许可证的事实。

3.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事实;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修改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责令当事人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和当事人按要求对合同格式条款修改完成的事实。

本局于20238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罚告字〔20233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

1.当事人在房地产广告中未载明房屋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应当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2.当事人在与消费者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对房屋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买卖双方违约的格式条款,通过违约金计算基数的不一致,加重了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其内容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规定,应当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于2023310日房地产广告中未载明房屋预售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被本局发现并责令改正后,截至2023810日再次被发现存在同样违法行为,当事人未对其行为进行改正,且属于二次发现,不符合《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第152项:“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1.首次被发现;2.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3.自行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规定要求,不属于首违不罚。当事人没有广告违法所得,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五条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2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22-3 [较轻]“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幅度裁量。当事人案发后按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修改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和《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在房地产广告中未载明房屋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三)的规定,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整。

当事人在与消费者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的规定,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给予警告,罚款25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齐商银行博山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博山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