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淄博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违法案件处罚结果公示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3-543014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0-27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淄博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违法案件处罚结果公示

发布日期:2023-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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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3355

 

当事人:淄博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46553090D     

住所(住址 :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张庄村中心路鼓浪屿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林建

身份证件号码: 350122********7310

20239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工作人员陪同下对当事人位于博山区人民路的“鼓浪屿 大乔府邸”项目售楼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后发现如下事实:

当事人现场提供其使用与消费者订立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文本中有如下内容:

一、“第八条  逾期付款责任   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累加。(1)逾期在三十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三十日后(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  逾期交付责任   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逾期30日内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对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二、当事人提供的其所使用的与消费者订立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文本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如下内容:

“五、因规划和设计需要……出卖人的一切对外宣传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涉及本项目通过报纸、电视、广播、户外路牌、楼书、海报、宣传品及网络等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发布的广告、宣传文字、图片材料以及沙盘、户型平面图、宣传彩页、楼书等)中所述内容均不作为合同要约,均不作为本合同买卖双方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依据,本合同所述内容均以实物为准,买受人不得以上述对外宣传材料和实物不一致为由向出卖人提出减价、索赔、退房或向物业管理企业拒交物业管理费等要求。”

2023913日,本案按照程序由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提供的其所使用的与消费者订立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文本中,第三章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的内容与第四章第十三条逾期交付责任的内容,对买受人、出卖人双方在逾期违约责任的逾期时限为出卖人违约单独设立了30日不用承担违约责任条款,作出了不对等的条款规定,且买受人、出卖人违约金计算基数、计算比例不一致。上述与消费者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第五条关于宣传内容的补充约定,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等义务。

案发后,本局于20239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博市监责改[2023]355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3923日前对完成对上述合同格式条款内容进行修改,截至2023923日,当事人未完成上述修改工作,于2023925日完成了修改工作,并向本局提交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询问人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处理案件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原《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等义务的规定的事实;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修改后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责令当事人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完成的事实。

本局于202310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罚告字〔20233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

当事人在其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中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了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等义务的规定,其内容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应对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案发后按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修改了所使用的《淄博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和《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与消费者订立《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中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等义务的规定,违反了《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给予警告,罚款20000元。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齐商银行博山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博山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