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淄博保浩轻工制品厂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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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3-5421779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10-20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3〕320号
当事人:淄博保浩轻工制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 :博山区源泉镇岳西村
投资人 :燕*浩
2023年9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涉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食品用塑料制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经局长批准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调查,立案编号320号。2023年9月19日对投资人燕*浩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本案未采用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塑料盖(规格:中85mm)1300个,销售1300个,成本0.18元/个,售价0.2元/个;生产销售塑料盖( 规格:中110mm)1.2万个,销售1.2万个,成本价0.22元/个,售价0.25元/个;生产销售塑料盖(规格:中50mm)2.7万个,销售2.7万个,成本价0.27元/个,售价0.3元/个.上述产品用于食品包装,全部国内销售,没有缴税,货值金额(1300x0.2+12000x0.25+27000×0.3)11360元,违法所得(11360 -1300×0.18-12000×0.22-27000×0.27)1196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 份,证明当事人资质及被询问人的身份;
2、2023年9月8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3、2023年9月19日当事人燕保浩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
4、涉案产品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产品生产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3年10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博市监罚告字(2023)320号),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陈述,未要求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
当事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食品用塑料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在本局对其进行调查后,及时进行改正,参照《山东省自由裁量基准》十六“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二)裁量标准……2.【一般】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1.5倍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食品用塑料制品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货值金额11360元,违法所得1196元。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196元;
(2)罚款170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开据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3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