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郑*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茄子的食品处罚信息公示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3-5412725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2-11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郑*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茄子的食品处罚信息公示

发布日期:2023-12-11
  • 字号:
  • |
  • 打印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2023332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

编号:TD 03040720220055

经营场所:博山区白塔镇峰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码:3703041972****491X

 

2023年5月16日,局对于*购进食品原料茄子进行了监督抽检,经中维安全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茄子的毒死蜱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不合格食品。经茄子的供应商核实,该批茄子为当事人提供。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3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本案对照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经查,博山城东**鲜菜店从当事人处购进茄子35斤,购进价格2元/斤,后又销售给于*用于餐饮食品原料。该批次茄子经中维安全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不合格食品。截止案发,该批茄子已经销售完毕。因该批次不合格茄子系当事人从多家菜农处购进,不清楚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来源,进货数量不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郑*华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违法的主体资格和被询问人的身份;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o. XJJC2023013)、检验报告(№: ZW-2023051711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和于*提供的进货单据及供货商的进货单据,证明抽样检验情况、检验结果及告知情况。

32023831日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不合格茄子的购销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39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罚告〔20233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茄子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食品摊点,并且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有关证据,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可以依法从轻的情形。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处罚》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

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9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