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博山区城东街道良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一般工商业用电公示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3-5407119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11-27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博山区城东街道良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一般工商业用电公示

发布日期:2023-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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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3313

 

当事人:博山区城东街道良庄村村民委员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04K21538120G

住所(住址):博山区城东街道良庄村中心路与新学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8月2日,我局接业户投诉举报称,博山区城东街道良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其营业房收取的电费过高,要求我局调查处理。我局到当事人转供电范围内终端用户进行了调查核实。经立案审批后,询问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当事人提交了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资料。同时,我局委托淄博金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当事人对外转供工商业用电情况实施了专项审计,并出具了《淄金泰会审字(2023)第A50号专项审计报告》。当事人对该审计报告结果进行了校对核实,确认审计结果数据准确无误。经过以上措施,确认了其违法事实,2023年10月19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通过“淄博****有限公司”代购电,对其终端用户采取“先用电,后付费”的收费方式转供工商业用电,购电价格为0.6697-0.9238元/度不等。经审计,当事人自2021年1月至2023年7月,以1.10元每度的价格销售一般工商业用电,超过《鲁发改价格<2019>906号》文件和《鲁发改价格<2022>248号》文件规定的政府指导价。2021年累计超过政府指导价销售电量179733度,超收金额51124.74元;2022年累计超过政府指导价销售电量181419度,超收金额26948.10元;2023年1-7月累计超过政府指导价销售电量96259度,超收金额13180.87元。总计超过政府指导价销售电量457411度,总计超收金额91253.71元。

依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多收价款计算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超收的91253.71元电费属于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超政府指导价销售一般工商业用电行为及数量、金额的事实

三、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时提取的良庄社区电费缴费单影印件5份,证明当事人超政府指导价收取一般工商业用电的的事实

四、当事人提供的会计凭证1份65页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电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总额的事实

五、当事人提供的淄博供电公司购电发票复印件1份30页,证明当事购电进价格及总额的事实

六、当事人提供的良庄社区电费缴费单1份287页,证明当事人超政府指导价销售一般工商业用电行为、数量及总额的事实

七、《鲁发改价格<2019>906号》文件和《鲁发改价格<2022>248号》文件影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期间工商业用电国家标准的事实;

八、淄博金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淄金泰会审字(2023)第A50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当事人超政府指导价销售商业用电行为及数量、总额的事实;

九、责令退款登记表及退款核实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全额退款的事实。

十、退款明细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已全额退款的事实。

十一、举报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023年10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3〕313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不执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一般工商业用电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限期退还多收价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我局于2023年11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博市监责退〔2023〕313号),责令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多收的电费91253.71元退还给经营者。2023年11月17日我局对当事人的退款情况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退款程序,退款总额91253.71元

鉴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退款程序,其情形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部分“价格监督管理”中关于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裁量标准第1项“【较轻】具有《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从轻情形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依法可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91253.7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开据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6个月内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