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处罚决定书--陈维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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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2-5385126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10-24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2〕433号
当事人:陈维维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
住所(住址):博山区池上镇东陈疃村
身份证件号码:370304****5826
2022年5月30日执法人员对淄博博山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姜进行抽检,经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经执法人员调查,其上级供货商为陈维维。
经查,陈维维不能说明其购货来源和该批次姜购进数量和价格,无法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本案本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山东拜尔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 BE202201056534)1份,证明淄博博山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的姜(购进日期:2022.5.28)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
2、2022年8月24日对淄博博山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者陈峰的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能够如实说明该批次姜的进货来源。
3、当事人的《山东省食品摊点信息公示卡》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违法主体资格;
4、2022年8月26日对陈维维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淄博博山树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抽检的姜为陈维维供货,当事人也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以及无法确认进货来源、进货数量和进货价格。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得到当事人的确认并签字。
2022年10月12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罚告〔2022〕433号),你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不再继续经营摊点,中止了违法行为继续发生,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裁量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你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据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