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翟亮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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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3-5355824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3-04-14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3〕0030号
当事人:翟亮
2023年2月16日,我局对翟亮经营的豇豆进行抽检,经检验,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3月7日,执法人员对翟亮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在其经营场所发现有不合格批次豇豆(购进日期:2023月2月15日),经查,该批次不合格豇豆是翟亮2023年2月15日从张店区鲁中蔬菜批发市场宁方友处购进的,抽样当天描述错误,因此抽样单上购进日期为2023年2月16日,实际购进日期为2023年2月15日,购进了53.8kg,12.4元/kg,总价667元,截止2023年3月7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批次不合格豇豆已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13元/kg,该批次不合格豇豆获利32.4元。翟亮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不出上级供货商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当事人仅提供了2023年2月15日与上及供货商的进货聊天记录截图及销货清单照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1.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辣椒的违法行为; 2.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
根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不合格批次辣椒未收到不良信息反馈,同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15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2.4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开据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4月 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