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博山区鲜宜多食品经营店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3-5351467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4-27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博山区鲜宜多食品经营店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发布日期:202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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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347

 

当事人:博山区鲜宜多食品经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4MA3PPP8G15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经济开发区万杰中心路

经营者:孙丰义

身份证号码:370304********6211

 

202329日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3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JJL2023006)和《检验报告》(№:RPSP230200085),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202329日抽检的同批次姜在售。为查明案情,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3314 日,本局对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实,该抽检批次的姜,是当事人202325日从博山掩的批发市场购进,进货数量是14.8斤(7.4kg),进货价格5.3/斤(10.6/kg)。抽样数量2.051kg,售出3.5kg,销售价格15.16/kg,其余的姜为损耗及家用,涉案货值金额84.15元,违法所得25.31当事人提供了进货便签的微信截图(无供货商签名)和微信转账支付截图一份,未索取留存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农产品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情况。

2.山东安谱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为:№:RPSP230200085),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姜(购进日期:202325日)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JJL2023006)回执单1份,证明本局于202338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4.202338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该批次姜现场核查情况;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过程;

6.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资质及被询问人的身份;

7.当事人提供的进货便签的微信截图(无供货商签名),微信转账支付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34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罚告〔2023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

一、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本局在此期间也未接到市民因上述食品造成危害后果的反馈,符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本局结合案情综合考量,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5.31元;

2.罚款5000元。

二、当事人未索取留存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查验留存相关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局开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