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博山崮山荣盛百货门市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案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2-5329020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4-16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博山崮山荣盛百货门市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案

发布日期:2022-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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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221

 

当事人:博山崮山荣盛百货门市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W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岱庄         

经营者:杜*荣                                 

 

2022216日,执法人员收到投诉举报后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货架上发现有以下超过保质期食品:金锣小烤肠(净含量:45克,生产日期:2021109日,保质期:90天,制造商:临沂金锣投资有限公司),共计7袋。为查明事实,经局长批准于2022217日立案调查。20222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经营者杜*荣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本案采用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均从供货商张*峰处购进,购进20袋,进价1.8/袋,售出13袋,售价2/袋,当事人称上述食品除了2022213日销售了1金锣小烤肠(净含量:45克,生产日期:2021109日,保质期:90天,制造商:临沂金锣投资有限公司)以外,并未在超过保质期后销售过,且其提供不出销售记录(货值金额为执法人员现场扣押的食品加2022213日当事人销售的1袋金锣小烤肠,为16)。当事人提供出供销货单据和上级供货商的资质,未能提供检验合格证明,上述超过保质期产品现已扣押,经认定,其违法所得为0.2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杜*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资质及被询问人的身份;

2、2022年2月17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3、2022年2月17日对经营者杜*荣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涉案产品供销货单据复印件、上级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购进情况和上级供货商资质;

5、《山东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51370304002022021500000011)1份、投诉人提供的涉案物品照片和购物小票1份,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涉案物品当事人销售价格;

6、当事人提供的现场张贴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召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248日,本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博市监告字〔202221号),告知你单位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当事人权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陈述,未要求听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

1.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2.当事人未能提供出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在本局对其进行调查后,及时进行改正,并进行了产品召回措施,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

1、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货值金额为16元,违法所得为0.2元,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应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鉴于上述自由裁量理由,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标准,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0.2;3)没收“金锣小烤肠”7包。

2、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责令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处罚如下:

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0.2元;3. 没收“金锣小烤肠”7包;4、警告。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开据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