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标题: 博山源泉泉河老榆树饭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案
索引号: 113703040042186132/2022-5303212 文号:
发文日期: 2022-05-09 发布机构: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博山源泉泉河老榆树饭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案

发布日期:202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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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2269

 

当事人:博山源泉泉河老榆树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R                

住所(住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泉河村         

经营者:赵*友                                 

202243日执法人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其货架上发现有以下食品在售:1. “双效泡打粉 (制造商: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产地:桂林,生产日期:20210117,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400克,数量:2);2. “韭花酱”(生产者:沂源郑家食品酿造厂,生产日期:20190208,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310克,数量1瓶); “新百味佳橙饮料浓浆(生产者:广东百味佳味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地:广东省东莞市,生产日期:20201003,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800毫升,数量1),均超过保质期,为查明事实,经局长批准于202243日立案调查。20224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赵*友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本案采用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双效泡打粉”、 韭花酱”、 新百味佳橙饮料浓浆”是当事人202136日从博山城东国政食品商行购进的,购进数量分别为“双效泡打粉”2(2.5/)“韭花酱”1瓶(8/瓶)、“新百味佳橙饮料浓浆”1瓶(16/瓶),总价29元,当事人能够提供出上级供货商资质及随货同行的票据,但未能提供出该批次食品的合格证明,上述三种食品当事人用于制作菜品,当事人称上述三种食品除了202243日使用了了半瓶“韭花酱”以外,其余并未在超过保质期后使用销售过,且其提供不出销售记录,经认定,其违法所得为2元(货值金额为执法人员现场扣押的食品,为29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243日),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证据(三):对赵*友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购进和使用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的索证索票相关情况,证明涉案食品的来源及购进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现场货架涉案物品照片1份(202243日),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1.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2.当事人未能提供出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上及供货商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在本局对其进行调查后,及时进行改正,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

1、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货值金额为29元,违法所得为2元,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应处50000-100000元的行政处罚,鉴于上述自由裁量理由,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标准,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5000元;2. 没收“双效泡打粉”2袋、“韭花酱”1瓶(已开封)、“新百味佳橙饮料浓浆”1瓶;3.没收违法所得2元。2、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责令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处警告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5000元;2. 没收“双效泡打粉”2袋、“韭花酱”1瓶(已开封)、“新百味佳橙饮料浓浆”1瓶;3.没收违法所得2元;4.警告。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开据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博山区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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