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郇志玉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处罚信息公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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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703040042186132/2022-5297704 | 文号: | |
发文日期: | 2022-09-07 | 发布机构: | 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博市监处罚〔2022〕435号
当事人:郇志玉
2022年7月19日,我局对郇志玉经营的姜进行抽检,经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8月11日,执法人员对郇志玉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在其经营场所发现有不合格批次姜(购进日期:2022月7月18日),经查,郇志玉称该批次不合格姜是从莱城区大王庄镇程家庄村程西越处购进的,购进了650kg,价格1.8/kg,总价1170元,销售价格为2.2元/KG,共计获利260元。
郇志玉提供出了票据和合格证明,但票据上未写明购货单位,也未写明产品单价及数量,当事人也未提供出上级供货商的资质或身份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260元。
本局于2022年8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博)市监行告〔2022〕4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局开据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地址:淄博市博山区新建一路9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淄博市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